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并于同日执行。2010年6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初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先后两次在安阳县X镇XX小学校园内及周边采用殴打、捆绑的方式向该校学生刘XX索要现金,因刘XX没钱未得逞。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关于其为了上网而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刘XX索要钱财的供述。
2、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但其未给被告人财物。
3、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XX向其说过被告人邓某某殴打他并索要钱财的事。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1日下午,刘XX向其报告说邓某某又到学校来要钱,其将邓某某拦住并报警。
5、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其未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向他人索要钱物的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其未实际抢得财物,但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邓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系累犯、抢劫未遂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邓某某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赵锐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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