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同年生一儿子,因二人感情长期不和,其身体不好,常年有病,被告不愿意给其看病,还经常对其打骂,现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婚后二人感情尚可,现原告以二人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儿子,更应当加以珍惜。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