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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4时许,韦某打电话给杨某华(另案处理)要求跟杨某华购买一包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告知在马山县东方名都北门等要毒品。杨某华接电话后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接着交两包毒品给被告人杨某,并叫被告人杨某拿一包毒品到马山县东方名都北门去卖给韦某,然后再到马山县电力大厦等候将另一包毒品卖给另一人,并定价每包毒品100元,然后将一辆电动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杨某作交通工具。被告人杨某拿到毒品后,骑电动摩托车到达马山县东方名都北门的路边将一包毒品卖给韦某,韦某当场付给被告人杨某100元。毒品交易完成时,杨某、韦某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韦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1克,从韦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告人杨某和韦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缴获的毒品照片、称量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韦某、覃XX的证言、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4时许,韦某打电话向杨某华(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杨某华即打电话让被告人杨某将毒品送到马山县东方名都北门卖给韦某。被告人杨某将毒品送马山县东方名都北门的路边卖给韦某,获赃款1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杨某、韦某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可疑物,从韦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可疑物,并扣押被告人杨某持有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经称量,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1克,从韦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告人杨某和韦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

2、证人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韦某从一组被辨认的照片中认出杨某华。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持有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扣押韦某、被告人杨某持有的毒品各一包。

4、称量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收缴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1克,从韦某身上收缴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3克。

5、指认照片证实涉案的毒品的包装形状。

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某及韦某身上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9、证人韦某证实,2011年12月14日14时许,其打电话给杨某华购买毒品,约过十分钟,一男子将毒品送给其,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其身上的毒品和送毒品来的男子身上的一包毒品。

10、被告人杨某供认,2011年12月14日14时许,其帮杨某华送毒品到指定地点和他人交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帮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人民陪审员韦某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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