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犯寻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等人经预谋盗窃后,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X村郑州百盛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将杨XX放置在仓库内的一辆WH-125型五羊本田摩托车的U型锁砸开并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代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