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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30岁。

原告牛某诉被告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夏以来关系密切,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往来,原告对被告也非常信任。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背着原告,从原告的工资卡上私自转款4万元到她的账户,取现金500元,计x元。事过十多天后,原告取钱时发现卡上的资金被人转走,便找被告质问,被告承认私自转款一事,但她以开服装店用款为由向原告承诺等盘活店内资金后,便如数偿还原告,当时原告对被告私自转款一事,非常气愤,但款已转走,只有等她的承诺兑现。此后双方关系恶化,互不往来,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原告两次给被告打电话催款,被告竟矢口否认。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原告对其信任的便利条件,背着原告,私自将原告工资卡上的存款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占用资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一、该款是被答辩人自愿赠与给答辩人的,且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法院应不予支持。2007年底,两人相识,被答辩人自称离异,答辩人系单身的下岗工人,经济状况不好,两人为追求幸福,被答辩人主动搬到答辩人处共同生活。由于被答辩人年长自己十几岁,且健康状况不佳,若不办理登记手续,答辩人心感不安,于是提出该想法,被答辩人为了推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愿赠与给答辩人4万元以表示诚意,也顺便补贴其在答辩人处居住期间的日常开支。随即将工资卡交付给答辩人,并告知密码,并随同答辩人一起到银行取出该款交给答辩人,用于双方共同日常生活。事后不久,当答辩人再次催促被答辩人办理结婚登记时,被答辩人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见事情即将败露,无奈道出实情:自己已有妻室,尚未离异,现处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随即断绝与被答辩人的来往。被答辩人为此想要翻悔以前的赠与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85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5条、第128条之规定,该赠与行为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物已交付,所有权已转移,答辩人取得该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取得该财产,并没有隐瞒被答辩人,其自愿接受赠与的行为不属于占用,不构成侵权。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出双入对,形影不离。为了提高生活质量,被答辩人把工资卡交给答辩人,并把密码告诉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工资卡及密码是被答辩人自愿交给答辩人的,否则答辩人是取不出钱的。换言之,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一块取钱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自愿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取得该财产,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其接受赠与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单身女性的弱点,欺骗答辩人的感情,主观存在很大过错,给答辩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使其对婚姻的渴望几乎彻底失去信心。该结果是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答辩人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赠与财产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答辩人对该赠与的接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王某未经牛某允许从牛某的银行卡中转走x元并占用至今。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牛某的诉请,被告王某以“该款是原告牛某自愿赠与她的,且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她取得该财产并没有隐瞒原告牛某”等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王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转走原告牛某的x元系原告牛某自愿赠与,且原告牛某对其赠与的抗辩理由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某未经原告牛某允许从原告牛某的银行卡中转走x元并占用至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牛某相关财产权益,被告王某应向原告牛某返还其占用的x元,原告牛某关于返还占用资金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牛某还诉请被告王某返还占用资金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支付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6.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6.50元;被告王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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