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又名江X,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晚上,在杞县一品温泉洗浴中心,被告人江某组织魏XX、胡XX用扑克牌以斗地主的形式聚众赌博,江某赢魏XX一万二千余元,其中魏XX欠江某现金九千元,江某赢取胡XX十四万余元,其中胡XX欠江某现金十三万余元,江某让胡XX打十三万元的欠条后,江某采取打电话及到其家中多次给胡XX索要赌债。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晚上,在杞县一品温泉洗浴中心,被告人江某组织魏XX、胡XX用扑克牌以斗地主的形式聚众赌博,江某赢魏XX一万二千余元,其中魏XX欠江某现金九千元,江某赢取胡XX十四万余元,其中胡XX欠江某现金十三万余元,江某让胡XX打十三万元的欠条后,江某采取打电话及到其家中多次给胡XX索要赌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