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同月17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11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8月16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邓森(另案处理)窜到苍梧县X镇X街X号门前,乘夜深无人之机,盗走茹杰雄停放在该处的“飞鹰”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茹杰雄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邓森的供述,证人梁柏茂,邓坚堂、杨某、侯海杰、侯道颜、周明婵、黄娟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及同案犯邓森均供述自己做“放风”,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娟燕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