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X村双凤彩条布厂105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际,将同宿舍员工赵XX放在宿舍桌子抽屉内的21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盗窃的现金藏至双凤彩条布厂织布五车间X号机器下面。案发后,其盗窃的2100元钱已被追回且已发还赵元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钟XX、王XX、胡X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