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3岁。
被告人尚某某,男,21岁。
被告人王某,男,24岁。
被告人古某某,男,21岁。
被告人范某,男,23岁。
被告人仝某某,男,23岁。
被告人郭某,男,2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七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七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周某某、古某某、郭某、仝某某、范某到社旗县X镇恒佳世纪城自己的家中,要周某某等人帮其修理门锁。在王某、古某某上楼修锁期间,在楼下车上等候的周某某等五人,看见一只纯白色的萨摩耶狗,五人将小狗诱至车上。之后周某某跑到楼上将情况告知了王某、古某某,二人得知情况后,未劝阻周某某等人的行为,为转移该小狗急于开车逃窜。周某某等七人在逃至恒佳世纪城大门附近时,被狗的主人任××发现,任××敲车窗玻璃示意停车。被告人周某某等七人置之不理,继续开车逃窜。在逃离过程中,七被告人商量如何处置偷来的狗,在意见不和又害怕盗窃行为暴露的情况下,开车返回,将偷来的这只狗放在恒佳世纪城附近的一条偏僻小巷口处,致使小狗走失。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狗价值2550元。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七名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缴罚金,故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肖某伦、王某、古某某、范某、郭某、仝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