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被告因在江津区X镇承包退耕还林工程缺乏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2010年6月还款x元,尚有x元未归还,同年8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仍然推诿。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起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被告因在江津区X镇承包退耕还林工程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010年8月2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陆万元正(¥:x元),借款人:黄某,归还日期2010年11月份,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还款未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时间从2010年11月起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某向被告黄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应享受有收回借款本金的权利。被告黄某使用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某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从2010年11月起支付利息的请求问题,因被告黄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系2010年11月份,其还款期限内借条上未约定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指定履行期满日止。故原告的该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予以驳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刘某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25元、诉讼保全费634元,合计125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篪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