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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栗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22岁。

被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某之母。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某继父。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栗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X,被告栗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09年农历4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仪式。见面时,经媒人手,原告母亲王某X将8800元见面礼给付被告张某某。此后,被告栗某某通过媒人又向原告索要“修房押金”3万元,下帖钱600元,彩礼2000元。婚礼当天,被告张某某及其家人又向原告索要下轿钱、提洗脸盆钱2300元。双方举办婚礼后张某某仅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个月,便悔婚回娘家。张某某悔婚后,拒绝退还彩礼及“修房押金”致使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修房押金”3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栗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方索要过钱财;我女儿张某某不是逃走的,是在原告家遭受虐待,被逼走的。2009年农历6月6日他们两人生气,我女儿就回来了,农历8月15日原告也没有来串亲戚。我没有见过3万元的“修房押金”及原告所称的彩礼,只知道提洗脸盆钱12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经常上班,什么事都不知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王某甲姑姑王某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甲与张某某典礼前,我和我嫂子(王某X)拿着3万元修房押金在栗某某家给了栗某某,当时张某某和两个媒人都在场。后我妹妹王某X和我嫂子又去栗某某家送了2000元的彩礼,当时我没有去。以此证明,栗某某收了原告3万元“修房押金”和2000元的彩礼。

2、王某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甲典礼前一天,我开车去帮王某甲拉女方的陪嫁,王某甲的母亲给了我2100元,让我给女方。我到女方家后,就将该款给了女方母亲,女方的母亲叫什么我不知道。当时我是和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一块儿去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17日询问媒人王某X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正月我爱人的妹妹说,有个男孩让给说个媒,正好我邻居李XX也说,有个女孩儿让介绍个对象。我和李XX就给王某甲、张某某从中做了媒人。2009年农历1月21日他们见面时,我没有去,给没有给钱我不知道。2009年农历3月份,双方在女方家择好儿下帖时,男方给了女方下贴钱600元。后来女方说男方房子不好,要“修房押金”5万元,后来他们商定给3万元,等男方盖新房或买房时,女方再把这3万元给男方。当时王某甲的母亲就将3万元给了栗某某,当时我在场,但钱没有经我的手。典礼后,谁知他们不过了,男方还让我们找女方要这3万块钱,女方说这3万元中有1万元彩礼钱,退不全,男方不同意。

2、2010年5月17日询问媒人李XX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在加工厂上班时认识了栗某某,一天栗某某让我给他的女儿张某某介绍个对象,正好我邻居王某X的爱人赵一X说,他那里有个男孩等着介绍对象。后来,赵一X就和他妹妹让男孩到女方家去了,这两个孩子一见面就相互相中了。见面时,经我和赵一X的妹妹赵二X的手给了栗某某8800元的彩礼。典礼前几天,女方跟男方要3万块钱“修房押金”,经我的手查过后,给了栗某某。现在栗某某不认这个帐了,因这事还和我吵了一架。当时说的是,怕张某某小,乱花钱,我就把钱给了栗某某了,栗某某还说这3万元还是男方的,等男方盖房或买房时再还给男方。当时王某X、王某甲、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的姑姑、张某某都在场。典礼当天,有个女孩不下车要钱,还不让我去给,是赵一X给了200元才下了车。其它的钱,没有经我的手,我也不知道。

经质证,被告栗某某对原告方两个证人的当庭证言及两个媒人的陈述均提出异议,认为王某X系王某甲的姑姑,证言虚假,原告方没有给过她3万元;王某X的证言虚假,他作为一个司机,对方的哥哥也去了,怎么可能让一个外人给我钱呢王某X不是媒人,我也没有见那3万元;李XX所说不实,李XX与媒人串通好了,我也没有见那3万元押金和8800元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王某X虽系原告王某甲的姑姑,但证言中关于原告方给付栗某某3万元“修房押金”这一事实,与王某X、李XX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X的当庭证言,被告栗某某认可收到1200元的洗脸盆钱,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被告方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X、李XX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介绍人,二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正月原告王某甲经王某X、李XX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正月21日两人见面时经李XX之手给被告栗某某彩礼8800元。2009年农历3月份在被告栗某某家择好儿下帖时,男方给付女方600元下贴钱。王某甲与张某某举行婚礼前,原告王某甲之母王某X经李XX的手在栗某某家给栗某某“修房押金”3万元,并商定:等男方盖房或买房时再将该款退给男方。2009年农历4月13日王某甲、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由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2009年农历6月6日张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栗某某退还“修房押金”3万元及彩礼款遭到拒绝,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及“修房押金”3万元。庭审中,被告栗某某仅认可收到原告方给付的1200元洗脸盆钱。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基于婚约关系的建立接受男方彩礼款8800元,数额较大,在王某甲与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退还彩礼,于法有据,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方返还5000元为宜。下帖钱600元和被告方认可接受原告方的洗脸盆钱1200元,属于赠与性质,不应退还。原告要求退还另外给付的2000元彩礼和其它款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典礼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栗某某的“修房押金”3万元,现王某甲与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方已丧失了占有基础,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某某辩称自己未见到过8800元彩礼及3万元“修房押金”,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栗某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方的彩礼、修房押金,均系在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收取,故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栗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5000元及“修房押金”3万元。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张某某、栗某某、王某乙负担713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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