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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史某、蒋某、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史某、蒋某、郭某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史某、蒋某、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史某、蒋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史某、蒋某、郭某四人窜到杨村矿道北废旧设备存放地,将在此存放的废旧设备分七次装上刘某事先准备好的架子车,然后转装到围墙外渣堆处刘某的豫x农用车上。随后刘某、史某驾车到渑池县河南一废品收购站准备销赃时被查获,两人弃车逃跑。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448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某、史某、蒋某、郭某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及被盗物品照片等;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史某、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史某、蒋某、郭某四人窜到杨村矿道北废旧设备存放地,将在此存放的废旧设备分七次用架子车盗出,转装刘某的豫x农用车上。随后刘某、史某驾车到渑池县河南一废品收购站准备销赃时被查获,两人弃车逃跑。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44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于2011年8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史某、蒋某、郭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称重记录,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史某、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44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史某、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量刑时酌情考虑;2、被告人刘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量刑时酌情从重;3、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李小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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