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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0年5月下旬某日,至本市X路×××弄×号×××室被害人陈××家中作客时,趁陈在卫生间洗澡之机,从梳妆台抽屉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9元的千足金手镯链1只、黄某挂件3件、戒指4枚、仿珍珠挂坠1枚。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周×至本市X路X号附近,将窃得的部分赃物销赃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魏×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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