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8月6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何某伙同聂保国、刘某柱(二人已判)、牛新宽(另案处理)持铁锨、镢某、矿灯,并使用炸药、雷管在宝丰县X村立有清代乾隆年间胡氏家族墓碑附近掘洞,盗洞距地表约4米、东西长13.5米,未盗得文物。期间,被告人刘某参与挖墓两晚后主动放弃,被告人何某后期参与挖掘三四天后被民警发现。经河南省鉴定委员会鉴定,盗洞所指与条石所在部位是一座清代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与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某证某,户籍证某、无前科证某、证某、照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