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住(略)。
被告董某乙,男,住(略),送达确认地(略)。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在2006年度受被告的雇佣,帮其做沙发等工作,共计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在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书,并言明支付所欠原告欠款的利息损失,然被告拖欠至今未能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8,000元,并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予以证明。
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清偿所欠原告人工费28,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由于目前经济拮据,无力即时清偿。
经审理,被告对所欠原告之款无异议,并同意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至今未付,并言明愿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甲人工费人民币28,000元;
二、被告董某乙于2008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董某甲欠款28,000元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乙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军
审判员唐宝根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