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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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系被害人程保生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女,系被害人程保生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女,系被害人程保生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男,系被害人程保生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女,系被害人程保生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系被害人程保生之母。

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理人庞华东,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X镇X街X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0年4月10日起,延期审理两个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兆宝、司高兴,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的诉讼代理人庞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无《执业医师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二七区X路惠发诊所内非法行医,对被害人程××进行诊断,被害人程××接受治疗后离开诊所,行至淮河路鸿茂斋处时倒地死亡。后公安人员在惠发诊所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程×、程×、程××、程×、王××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王某乙、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去惠发诊所帮忙的,去时已说过没有医师资格证,是诊所负责人王某乙让其留下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使用没有医师执业许可证的人执业,已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前往位于本市二七区X路的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应聘,该诊所负责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仍安排其在诊所内坐诊。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诊所值夜班时,被害人程××因胃部不适前来就诊,被告人张某某诊断后,对对其进行了药物治疗,被害人程××接受治疗后离开,行至离诊所不远的淮河路鸿茂斋饭店门口处时倒地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患有严重冠心病,该病属于致死性疾病。另经郑州市医学会专家咨询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程××的诊断操作行为不规范,未对程××做测血压、听诊等检查,对冠心病未作诊断,属漏诊,该诊疗行为违规,本次用药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同日,公安人员在惠发诊所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因附带民事被告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程×、程×、程××、程×、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36.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x.9元。

另查明:一、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系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该卫生所为集体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为内部服务;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程××证言证实,2009年8月28日凌晨1时,其父亲程××觉得胃疼,其便陪同父亲去惠发诊所看病,诊所内一个二十多岁大夫(指被告人张某某)给其父开了点药,并打了一针。后二人离开诊所,行至淮河路鸿茂斋处时其父突然倒地,其拨打了120,但抢救后其父还是不行了。

2、证人程×证言证实,其父亲程××平日没有什么病,案发当晚没有和其一起吃饭,没有什么异常。

3、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28日凌晨1时,有一对父子二人(指被害人程××和证人程××)来惠发诊所看胃病,被告人张某某给程××开了一些药,并让其给程打了一针,后二人离开诊所。被告人张某某来诊所工作才2、3天,是诊所的王某乙主任介绍来的,没有医生资格证。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惠发诊所是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王某甲开办的,其负责惠发诊所的日常工作,张某某是其招聘进来的,来时说过没有执业证,案发当晚,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称刚给一个病人看病,后病人在回家的路上出了点问题,其随后赶到诊所。

5、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的其无证行医,后于案发当晚,给被害人程××治疗胃病,被害人程××在离开诊所后死亡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6、公安机关提取的惠发中西医门诊部处方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某给程××开了碳酸氢钠、氢氧化铝、颠茄片、健胃消食片及针剂庆大霉素等药物。

7、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程××患有严重冠心病,该病属于致死性疾病。

8、郑州市医学会专家咨询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程××的诊断操作行为不规范,未对程××做测血压、听诊等任何检查,对冠心病未作诊断,属漏诊,该诊疗行为违规,本次用药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9、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证明证实,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系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诊所的法人代表为王某甲,所有制形式为集体所有制,服务对象为内部服务。被告人张某某未在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注册,也没有医师执业证书。

10、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材料。

11、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急救病例、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被告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的性质本为对内服务,但其对外营业,该诊所的实际负责人王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安排张在诊所内坐诊。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程××的诊疗行为违规,但本次用药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致死。根据上述客观事实,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被告被告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及其实际负责人王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为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应对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诊所实际负责人王某乙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是去惠发诊所帮忙的,去时已说过没有医师资格证,是诊所负责人王某乙让其留下的,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执业证书,不能独立行医,仍去惠发诊所坐诊,虽然被害人程××是死于冠心病,该死亡原因与其用药没有因果关系,但其诊疗行为违规,未对被害人的冠心病作出诊断,属于漏诊,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行医罪为其定罪量刑,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使用没有医师执业许可证的人执业,已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对内服务,但其对外营业,并安排没有医师执业许可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坐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卫生所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程×、程×、程××、程×、王××医疗费936.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x.9元的30%计x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陈君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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