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x+100M处,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万波持A2证驾驶豫Q-x(挂豫Q-8188)号中型普通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该车乘车人尹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万X、陆XX、杨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