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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先治,石门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斌,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浩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生物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植建,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长沙浩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为生产有机无机复混肥的企业法人,周某为经销化肥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2009年5月8日,周某分别从浩博公司购买了有机无机复混肥用于销售。2008年10月5日,丁某在周某处购买了浩博公司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16吨,支付货款x元。2010年9月6日,根据周某的反映,石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到周某处对3吨有机无机复混肥进行抽样检查,经石门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鉴定所检验,抽检样品所检项目中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为17.1%与标识的20%不符,不合格,同时该检验报告还注明,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丁某据此认为在周某处购买的肥料质量不合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浩博公司双倍返还货款x元。庭审中,丁某提出对本案选择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进行诉讼,不按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进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在周某处购买浩博公司生产的浩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丁某与周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丁某认为其所购买的浩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有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了损害,可以选择按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要求周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要求周某、浩博公司单独或者共同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丁某选择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进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丁某以石门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为依据,认为其购买的浩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害,要求周某、浩博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石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所抽检的肥料为周某处于2010年9月6日存放的肥料,抽样基数为3吨,该鉴定仅能对检验所依据的抽样基数为3吨的抽检肥料有效,不能证明丁某于2008年10月5日所购买的浩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存在质量问题,且丁某也不能提交所购买的该肥料给其造成实际损害的证据,故对丁某要求周某、浩博公司承担双倍返还购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丁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浩博公司对检验报告结论的真实性既没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检验报告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浩博公司违法生产不合格产品,对上诉人构成了侵害,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浩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丁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周某答辩称:浩博公司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经抽检鉴定确是存在质量缺陷,农户购买用于生产油菜、水稻效果欠佳,浩博公司对此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石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在周某处对浩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进行抽样时,生产者浩博公司、使用者丁某均未到场参与。丁某及其他购买使用浩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的农户至今没有向当地农业执法职能部门投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因产品缺陷造成质量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丁某以从被上诉人周某处购买由被上诉人浩博公司生产的浩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害为由,要求周某、浩博公司共同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就产品缺陷、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石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在周某处对浩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进行抽样时,生产者浩博公司、使用者丁某均未到场参与,其抽检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此抽检样品与丁某于2008年10月5所购买使用的浩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系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批次产品。故石门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鉴定所所作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丁某及其他购买使用浩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的农户至今没有向当地农业执法职能部门投诉,且在一、二审期间始终亦未能提交使用浩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丁某提出其购买的浩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害,要求周某、浩博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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