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汽配城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村X号5-2,身份证号X。
被告:孟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9日,被告将渝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被告在所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被告从2009年6月向原告缴纳规费5000元后,未再向原告缴纳规费及保险费等。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关于渝x号车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9000元、保险费x.55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x.5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渝x号车建立挂靠合同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
2、保险单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就渝x车投保了保险,并垫付了保险费共计x.55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缴纳。
3、缴款专用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缴纳了规费等5000元后,未再缴纳每月管理费500元。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渝x号汽车(发动机号G(略))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在挂靠期间由原告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投保额不得少于20万元,乘座险不得少于5万元并必须加保司乘责任险,投保后被告应将车辆保险费一次性全额缴纳给原告统一结算;被告应自觉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应代缴费用1280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000元,合同终止后原告如数退还;若被告无故拖欠费用超过一个月以上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连同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也一并扣除;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各自义务。从2009年1月起,国家不再对车辆征收养路费,被告实际每月仅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2009年6月2日,原告为渝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原告向保险公司垫付了保险费共计x.5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该保险费。2009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各种费用5000元(含补欠规费3780元、当月规费500元、补欠等级评定180元、补欠车船税300元、补欠代办费60元、当年等级评定费18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拖欠管理费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09年7月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亦未按约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管理费和保险费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因其违约行为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某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XX关于渝x号车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管理费9000元、保险费x.55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孟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云飞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