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甲因对其妻子申某在市X镇马束庄王某家中不归怀恨在心,遂携带家中存放的一把砍刀,于某晚18时许进入王某家中,不由分说持刀向王某头部、面部连砍数刀,当申某出来阻拦时,于某甲持刀又砍向申某,造成其左某离断,身体多处刀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左某离断构成重伤,头部、躯某伤、左某、左某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五级;被害人王某头部创伤、颅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颈部创口、休克前期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辩解其无故意杀人的故意,系正当防卫。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主观上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且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申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份两人因故发生矛盾后申某离家出走至被害人王某家中。2011年1月1日被告人于某甲寻找申某至王某家中让申某回家未果,后其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处警后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向法院起诉。2011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甲携带家中存放的一把砍刀,于某晚18时许进入王某家中,将王某、申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左某离断构成重伤,头部、躯某、左某、左某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五级;被害人王某头部创伤、颅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颈部创口、休克前期均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申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申某与其吵架后离家出走,经其多方寻找,得知申某与王某同住于某阳市X镇马束庄王某家中,2011年1月1日其到王某家中找到申某后让申某和其回家,但申某不同意,2011年1月8日下午,其酒后再次到王某家中寻找申某,去前其因怕挨打,同时为教训下对方,遂随身携带一把劈柴刀。大约6时许,其到王某家中后让申某和其回家,王某即用铁锹打其腰部,申某也持木棍打其。其一急即向他二人胡乱砍去,直到他二人都倒下其才离开。后其步行回到其租房处后即被抓获。其知道所携带的砍刀很锋利,如果砍到人的要害处会使对方丧命。
2、被害人申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30日其和其丈夫于某甲去便民中心离婚时,于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后其就给在婚介所认识的王某联系求他收留其。2011年1月8日下午,其和王某正在家中吃饭时听到有人晃门,王某即去门口,后其看见于某甲拿刀砍到王某脖子上两刀,后将其左某砍掉,后来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和申某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申某到其家中住。2011年1月8日下午6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外面门响,到客厅门口开门没发现有人即回头走时,被人从后面将其打倒在地,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申某系2010年9月底到其家中居住,案发前几天申某的丈夫去找申某,但她不回去,并求其收留她。
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8日晚,其听见邻居王某家中有人喊救命,其到王某家中后发现王某和一女子都躺在地上。其知道王某和那女子系恋爱关系。
5、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于某甲和申某系其父母,其母亲提出离婚时其父亲不同意并殴打其母亲后,其母亲即离家出走。后其父亲找到其母亲,并于2011年1月8日让其一起去找其母亲,其不去其父亲即说要杀其母亲及其。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申某左某离断构成重伤,头部、躯某、左某、左某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均构成轻伤,双手、左某、左某功能影响程度建议治疗终结后评定。被害人王某头部创、颅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颈部创口、休克前期均构成轻伤,听力损伤、面神经损伤影响程度是否构成重伤建议治疗终结后到上一级鉴定机构评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及两被害人的伤情照片。
7、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申某伤情构成五级伤残、王某伤残鉴定建议治疗终结后再另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8、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出具的2011年1月1日18时6分,接报警人于某甲报警后,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处警内容为“到现场后经询问报警人称,其妻子申某因矛盾离家出走至宝莲寺王某家中,其到王某家中让申某走,申某不走。对双方进行劝解”。处理意见,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到法院诉讼。
(二)被告人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实,2011年1月1日其和于某甲曾去王某家中找申某,当时王某一方不让进家,于某甲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后让自行处理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欲持刀剥夺他人生命,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某告人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