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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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仕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人民陪审员周继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至福禄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由于某、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7月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3、证人陶XX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老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近两三年都没在一起生活了。

4、证人陈XX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在郑州打过架。

5、证人郑XX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老表,拟证明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关系不好。

6、证人郑XX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的母亲,拟证明原、被告在外打工,郑梅书帮原、被告带小孩,原、被告没拿过钱。郑梅书不知道原、被告夫妻关系如何。

7、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的嫂嫂,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某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的时间属实,关于某、被告夫妻感情的陈某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未打过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5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事实不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07年去郑州一同务工,2009年7月原告先回梁平,同年8月被告也回梁平,原告和儿子还去火车站接被告回家。原、被告每年春节都回家生活了十来天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一同于2007年外出至郑州务工,2009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到梁平,同年8月被告亦回梁,原告同儿子还去火车站接被告回家,2010年春节原告去福州务工,原、被告每年春节还回家居住过十来天时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且生育一个儿子,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发生纠纷便分居生活至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双方每年春节还一同回家生活,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于某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仕权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继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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