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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某与李某乙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游小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某与被告李某乙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小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从事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新概念英语》的盗版图书。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物发行秩序,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书取证费、公某、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邮寄费等费用共计409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该侵权行为,承担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上述合理维权费用409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4日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某处公某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李某乙出售的由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盗版《新概念英语1》、《新概念英语2》、《新概念英语3》、《新概念英语练习册1》、《新概念英语练习册2》教材各两本。经原告鉴定,上述图书均系非法出版物。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就此侵权行为向原告表示赔礼道歉,并承诺自本民事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销售侵犯原告专有出版者权的盗版图书。

二、被告就此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柒千伍佰元整(小写7500.00元)。

三、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追究被告本次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但不包括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另行发生的侵权行为)。

四、本协议自被告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后生效。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人民陪审员张治忠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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