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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孔朝辉,系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46岁。

上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朝辉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拖或避而不见,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20万元不予认可,但条子是我出具的。我是拿周卫红的,但不是借款,而是办其它事情的借款。我给周卫红出具的条子,条子上写的是李某某。当时拿的30万元,用于招商引资,后退给周卫红10万元,余款20万元均用于公司,陆续交给厂里的财务上,但我现在没有手续。综上,我已把钱还到厂里帐上,帐都在厂里,我也拿不出来,现在厂里还欠我3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某萍现金贰拾万元正。(x元),孙某某,08.9月1日”。现原告以该借条为据,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并提供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某某”和“李某萍”系同一人。被告对该借条系自己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给原告的丈夫周卫红出具的借条,而非原告。且认为该20万元均用于给周卫红所办公司的招商引资之用,手续均交给该公司的财务帐上,自己无法提供。并提供租赁、承包协议书和相关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的收据资证辩解主张。但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且被告亦认可该借条系自己出具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求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且因双方在借款时无约定利息的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2010年5月1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因对其辩驳意见无提供法定证据予以资证,且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4日起支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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