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杨某株溪口村X组。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杨某株溪口村X组(系原告之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化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廖某与被告安化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丽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建生(主审)、人民陪审员谢小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原告因结婚多年未孕,于2009年4月开始到长沙中信湘雅生殖遗传专科医院做体外受精联合胚胎移植(IVF-ET)助孕术,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30日,原告王某乙在长沙中信湘雅生殖遗传专科医院接受人工胚胎移植获得成功,后经检查为双某。2010年5月19日晚,原告王某乙发现有孕期异常情况,于2010年5月20日到被告安化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就诊,被告单位医生黄亮接诊,原告王某乙将其孕期异常情况和“试管婴儿、妊娠4月、双某”等情况告知了她,黄亮给原告王某乙开具了黑白超声影像检查(后改为彩色超声检查)和白带检查的检查单,并带王某乙到被告B超室,由被告单位医师方鸿志做了腹部彩色超声检查。之后,黄亮在没有给王某乙做白带检查的情况下,便告知原告王某乙“很好,没问题,一切正常”,当原告王某乙再次向黄亮说明“流水”异常症状的疑虑时,黄亮仍怀疑是尿液而未对原告做包括白带检查在内的其他应做的检查,并嘱原告王某乙“回家吃几天保胎灵”。在对原告王某乙的检查就诊中,黄亮没有对原告检查就诊情况记录病历。
原告王某乙回家后,按被告单位医师黄亮的医嘱吃了四天保胎灵,但未见“流水”异常症状好转,便于2010年5月25日到安化县人民医院再做检查就诊,诊断结果为“宫颈口松驰,先兆流产(难免流产)”。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于当时转往长沙湘雅附一医院诊治,诊断为“宫内妊娠4月、双某、流产”。虽经湘雅附一医院全力救治,终因错过了治疗时机,原告王某乙腹内双某于2010年5月28日流产夭折。
上述情况表明,被告安化县中医医院医师黄亮未按诊疗常规对原告王某乙孕期异常“流水”病症进行必要的检查,仅凭彩色超声检查结果便作出“一切正常”的错误某断结论,系漏诊而致误某。被告的这一诊疗过错,导致原告王某乙已怀孕四个月的腹内双某因错过治疗时机而流产夭折。给两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事件发生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的20%,即赔偿x.6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的事实中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王某乙到被告单位就诊前在2010年5月18日就电话与黄亮联系,5月19日到被告处检查,当时没有到大厅里去挂号,是原告王某乙直接去找的黄亮,不是通过正常的就诊程序来进行的,而是通过个人关系找到原告原来的老师黄亮做的B超,当时王某乙也没有向黄亮讲清是试管婴儿,造成原告王某乙流产不是医院的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流产是必然的,作为院方当时没有
给王某乙作分泌物检查,但这并不是导致流产的根本原因。对于本案的责任问题,被告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但可以考虑从情感上适当给予原告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接受长沙中信湘雅生殖遗传专科医院人工胚胎移植获得成功,后经检查为双某。2010年5月19日,原告王某乙发现有孕期异常情况,于5月20日找到原与之较熟的被告单位医生黄亮进行检查就诊,黄亮给原告王某乙开具了黑白超声影像检查(后改为彩色超声检查)和白带检查的检查单。后来医院只给原告王某乙作了彩色B超检查,未作白带检查,彩色超声检查单显示“宫内双某、存活”,黄亮看了B超后告诉某某说“一切正常,回家吃几天保胎灵”。黄亮没有对王某乙检查就诊情况作病历记录。原告王某乙回家后,按黄亮医生的医嘱吃了四天保胎灵后,未见“流水”异常症状好转,原告王某乙便于2010年5月25日到安化县人民医院再次做检查,经该医院诊断为“宫颈口松驰、先兆流产(难免流产)”,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原告王某乙于当日转往长沙湘雅附一医院诊治,诊断为“宫内妊娠四月、双某、流产”,原告王某乙腹内双某于2010年5月28日流产。为此,原告以被告安化县中医院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出诉某。在诉某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8月18日申请司法鉴定,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安化县中医医院在为患者王某乙诊疗的过程中存在不足或过失,医疗过错责任可参考比例为10%-20%。再次行体外受精联合胚胎移植(IVF-EF)助孕术所需要的费用建议参照患者已实施该技术的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不包括前期不孕症相关诊疗费用)。IVF-EF助孕成功率约为40%左右,流产期间营养费约需2000元左右。”
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用x(原告实际提供医疗费发票仅为7263.86元),②误某认定为60天,即60×130.51=7830.6元,③伙食补助费82天×12=984元(计算1人),④护理费38天×30元=1140元,⑤交通费2500元,⑥住宿费2500元(认定为25晚/100元),⑦营养费2000元(依鉴定依据),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考虑),合计经济损失x.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安化县中医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病历证明及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因原发性不孕在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F)助孕治疗+襄胚培养,即试管婴儿。2010年1月28日助孕获得成功(双某),前期无明显异常反映。5月19日晚上出现阴道流液,5月20日到被告单位找黄亮医生看病,黄亮医生给其开了B超申请单、白带化验单,王某乙作了B超检查,未做妇查,未取阴道分泌物化验,B超结果反映胎儿情况好,黄亮医生嘱其回家吃保胎灵保胎,王某乙回家后阴道流液仍然存在,5月25日经安化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检查诊断为先兆流产(难免流产),当日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诊断为难免流产,予“硫酸镁”保胎治疗无效,胎膜早破后予缩宫素引产终止妊娠。从上述这一经过和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原告王某乙双某妊娠4月发生流产,即使立即行保胎治疗成功率也很低,仍然可能难免流产,因此造成王某乙流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单位医生黄亮作为医护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存在对孕妇检查不够仔细;对试管婴儿、双某重视不够;口头医嘱不妥等不足或过失。被告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对本院经核实确认的原告损失应按20%由被告赔偿,即x.6×20%=9703.32元。原告要求对未发生的再行助孕术的医疗费用计算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化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王某乙、廖某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703.32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某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丽霞
审判员姚建生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