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任某,女。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2年5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男孩,1993年农历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飞,2004年农历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鹏。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近二年我生意亏损,被告从来不管不问,我们之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任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都这么大了,我认为我与原告还有感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结婚日期为1991年12月19日;2、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家庭人口情况。
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飞,2004年农历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鹏。婚后二人因为生活琐事曾经发生争吵,至起诉离婚已分居两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结婚二十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本案的诉讼费用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