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男,41岁。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2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杜某虎。婚后,被告长年在外不顾家,对家庭未尽丝毫义务,夫妻长期分居。2012年1月29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家中液化气罐拔开,将婚生子杜某虎炸成重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内。被告杜某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孩子的生命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杜某虎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婚生子杜某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4、杜某虎被炸伤后照片3张。
被告杜某辩称:在我失去人身自由期间,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出去后可以与原告离婚,另外婚生子杜某虎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0日,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杜某登记结婚。1996年9月7日,婚生子杜某虎出生。婚后,被告杜某长年在外,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2年1月29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子发生争执,被告杜某将家中液化气罐拔开,将婚生子杜某虎炸伤,被告杜某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CT报告单复印件、照片3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杜某因家庭琐事采取极端手段拔开液化气罐将杜某虎炸伤住院,其行为也因触犯刑律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本案在庭前及开庭过程中,经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效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条件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杜某虎的抚养权,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因刑事犯罪已被羁押而失去人身自由,不具备抚养杜某虎客观条件,且杜某虎被炸伤住院也是被告直接暴力行为所致,故对原告陈某丁要求由其抚养杜某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虎由原告陈某丁抚养;
三、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某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