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粟某某窜到龙胜县X镇X路X巷X号X栋楼下过道,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x-A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粟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至瓢里镇X村大云桥头转弯处时,摩托车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便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当天11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回到该处准备取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龙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粟某某归案说明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粟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积极向本院预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铰钳一把、起子两把,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列军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陆梦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