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众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由于发生回避事项,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弟张跃辉合伙投资经营沙场。2007年10月份,被告张某乙及张跃辉退出合伙,该沙场交由原告一人独资经营。在2006年3月份合伙期间,以被告张某乙的名义在第三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加藤牌挖掘机一台,根据约定,在首付时除支付挖掘机款项外还需向第三人支付保证金x元,当时保证金已交。2007年被告张某乙、案外人张跃辉退伙时,通过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及其他人从中予以调解清算,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交接履行完毕。由于挖掘机已归原告所有,但该机购买时是以张某乙名义办理,在关于挖掘机分期付款到期前,为了避免原告不按期付款,被告张某乙提出原告应向其交纳保证金x元,原告即将该x元通过调解人交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提出,待原告将挖掘机的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将x元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张某乙的承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2月25日,原告已将该挖掘机的所有款项按约支付完毕,但被告张某乙拒不退还x元保证金,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退还x元保证金,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07年10月解除,为了妥善处理善后,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07年10月7日自愿达成了书面协议,对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张某甲)同意履行挖掘机按揭贷款剩余19个月本金及利息,甲方(张某乙)要求乙方提供x元作为按揭偿还贷款保证金,如乙方不能在每月14日前偿还按揭货款,甲方有权将保证金予以没收。”而在实际履行偿还按揭贷款过程中,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4日前偿还,19笔款项没有一笔是按照约定履行的。因此,该x元保证金双方所约定的转移条件成就,被告依约占有该保证金,完全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辩称,当时其二人基于亲族关系,出面调解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散伙交接事宜时,不知道此前他们双方对x元的具体约定内容,但经其调解的结果是:原告张某甲给被告张某乙x元保证金,只要张某甲把挖掘机贷款本息还清后,张某乙应当把x元退还给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当时还向张某甲承诺自己愿意作为保证人,如果张某乙不退款,愿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x元的性质及应否退还;2.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与原告张某甲之间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张某甲认为,该x元系抵押性质,被告张某乙应当退还,并举证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7月11日调查材料,1、调查张某丁笔录及张某丁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2.调查张某丙笔录及张某丙书面证明各一份;3.调查潘XX笔录及潘XX书面证明各一份;4.调查陈XX笔录及其本人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内容同原告陈述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答辩。
被告张某乙质证认为,证人张某丁、张某丙同时又作为本案被告,其证言不可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陈XX、潘XX未出庭作证,证言应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举证有:1.散伙协议书一份;2.银行交款清单,以此证明双方散伙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每月14日向银行还款,而还款记录上显示原告张某甲没有一笔是按约还的款。
质证情况是:原告张某甲认为,对双方散伙协议本身无异议,因散伙后一些具体事项有异议,故有口头变更的意项。在经过中间人的协商,将日期变更为按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日期。原告后来所还的按揭贷款均是在每月的14日后20日前,款都是直接交到银行,只有一次是21日。同时提交收到条一份,该收条显示内容为:“今收到挖机保证x元整(银行款还完后不违反合同约定退还)。张某乙,07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乙则认为,该收条上显示的“不违反合同”指的仍为双方2007年的散伙协议,而非按揭贷款合同。同时申请证人陈XX、张XX、张XX出庭作证,证人陈XX拟证明当时给原告方出证时,不知道双方散伙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与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致,现在发现不一致,仍应按双方散伙协议约定的时间执行,没有改变原协议。证人张XX拟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散伙协议达成后,交接款项时其本人不在场,后来经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说和一事,证人也不知道,并认为散伙协议没有变更。证人张文明仅证明交接保证金及其他款时证人在场,当时交接双方除了交接手续,没谈别的事情。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以上三个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初,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案外人张跃辉三人合伙投资经营沙场。期间,于2006年3月份,以被告张某乙名义,由张某甲担保,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得挖掘机一台,交付首批货款时,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同时约定,购车方每月21日前,必须将贷款本息打入指定账户,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10月份,被告张某乙、案外人张跃辉退出合伙,并于2007年10月7日就散伙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该沙场现有设备及相应河段的采沙经营权归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分两次将退股款支付给被告张某乙及张跃辉。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张某甲)同意履行挖掘机按揭贷款剩余19个月本金及利息,甲方(张某乙)要求乙方提供x元作为按揭偿还贷款保证金,如乙方不能在每月14日前偿还按揭货款,甲方有权将保证金予以没收。该保证金应在2007年10月10日给付甲方。甲方应在乙方按揭贷款还完后协助乙方将挖掘机过户给乙方,如有两个月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收回挖掘机所有权。”该协议达成后,因遗留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协议迟迟未能顺利履行。2007年12月31日,在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基于双方亲族关系而出面协调的情况下,原告张某甲将x元交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出据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挖机保证x元(银行款还完后不违反合同约定退还)”,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为该x元的退还事宜做担保。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甲将按揭贷款清偿完毕。被告张某乙以原告未按散伙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张某甲将郑州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第三人退还购货保证金x元,第三人按双方合同扣除违约金及首付欠款后,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张某甲退还保证金x元。原告张某甲已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等在散伙过程中,将合伙人张某乙名义下的购车贷款债务转由另一合伙人张某甲承担,对内属于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的分配约定,但对于债权人来说,该行为形式上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虽然可能事先未征得债权人同意,但原告张某甲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代债务人张某乙偿还贷款,实质上不违背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且债权人未表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债务转移有效并因实际履行而宣布终止。因此,散伙协议第四条内容符合债务转移合同特征。但在该合同形成过程中,原债务人被告张某乙基于对拟定的新债务人原告张某甲履约能力或诚意的顾虑,要求新债务人张某甲交纳x元的保证金,并约定,若不在每月14日履行还款义务,则将该保证金没收。原告张某甲予以同意,并在协议书签字予以概括的确认,此时,双方为了追求履行按揭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目的,又在双方债务转移合同内容之外形成了一项担保合同条款。即原告张某甲如不能按期还款的话,其所交付给被告张某乙的x元现金财产将承受设定的担保义务。结合我国担保法律规定来看,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被告张某乙认为,该x元属于履约违约金的性质。本院认为,质押与违约金虽然都有一定的担保意义,但其最明显区别在于是事先给付还是事后承担。违约金的适用,往往发生在一方违约之后,由违约方向对方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事前尚未违约的情况下,一方交于合同对方的现金不能称其为违约金。况且,本案争议的x元自双方合同成立之始就有明确的名称即保证金,虽然《担保法》没有此种称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十五条对保证金的性质已明确界定为质押。故被告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质押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得不到清偿的,质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所有。而本案涉及的散伙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有关“予以没收”的约定无效,但质押权人仍享有法定的其他权力,如债务不能履行时从质押财产中优先受偿权等。本案中,新债务人原告张某甲已经将债务履行完毕,被告张某乙再持有质押财产已失去合同及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退还。至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在散伙协议签订之后,是否协商一致变更向银行还款时间,对上述法律后果均无影响。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来看,2006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内容并不完善,该条没有对乙方(张某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该x元保证金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在此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完善补充合同内容,甚至变更原合同内容。2006年12月,双方在他人调解下,对该x元保证金的事后处理作出了补充约定,但未及时以书面合同形式加以固定,而是仅仅显现在被告张某乙所出具的收条之上。当争议双方对收条上“银行款还完后不违反合同约定退还”的内容所指是贷款合同,还是双方散伙协议,理解有争议时,依据合同解释的方法,应本着诚信、公平、正义的原则,从合同目的出发,去理解和解释其本意。本案双方当初之所以要约定保证金条款,其根本目的无外乎是要求原告张某甲积极、主动、全面履行银行贷款清偿义务,决不是以没收保证金为目的。将收条上“合同”一词理解为银行贷款合同,更能体现合同目的。因此,对该争议内容的解释,应推定为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况且,原告张某甲对此所举证据较为充分,也可认定。结合担保制度法律来看,本案贷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金条款为从合同,主合同因债务的全部履行而宣告权利义务终止,从合同则因主合同终止而终止。否则,债务人张某甲在履行全部主债务成就了合同目的之后,再让其承担担保责任,与上述法律制度相违背,有违公平正义的合同法律原则。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虽未与原告张某甲依法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其对保证的事实明确认可,其保证人身份成立。因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形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案外人张跃辉虽然是合伙人之一,但本案涉及的以被告张某乙名义的贷款债务(属合伙体对外债务)已经由原告张某甲清偿完毕,所剩下的,仅仅是被告张某乙所收取原告张某甲的保证金应否退还问题,属合伙人内部问题,因此张跃辉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x元。
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杨朝幸
审判员袁留站
审判员耿某明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浩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