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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41岁。

被告汪某,男,37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某请,本院于2月22日裁定查封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X村X幢X室房屋,期限为一年。同年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冬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汪XX。2009年11月6日到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在外搞工程挣些钱,被告生活作风发生变化,致两人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位于商城县X镇街道的房子由原告居住,位于苏州市X村X幢X室房子由被告居住,两处房子的所有权都应由原、被告以赠与的方式赠与两子女所有;2、两子女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共支付抚养费1500元;3、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冬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汪XX。2009年11月6日因原结婚证丢失又到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随原、被告生活条件改善,日常生活出现了较多矛盾,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现两子女在商城县X镇高级中学上学,原告陪读。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商城县X镇街道的三间瓦房及院子。2001年添建一间客厅和厨房。2009年12月30日,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苏州市X村X幢X室房子(含车库),价格64万元,现还欠贷款40多万。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外有投资为由,要求被告在被告的调解意见基础上再付原告30万元,遭被告拒绝,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的复印件;

2、原告提供经核对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

3、原告的起诉状及当庭陈述;

4、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虽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较为冷淡,但尚未达到完全某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某均

审判员赵耀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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