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杨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经营装饰材料向我社申请贷款(略)元作为购货流动资金,经协商后,于同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约定原告借贷(略)元给被告李某用作购货流动资金,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衡阳市X区华源装饰材料市场E-X栋X号,建筑面积82.32m²和位于衡阳市X区X街X号X室,建筑面积为182.89m²的两套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9月22日和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李某下发催还借款通知书,但被告李某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249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²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
2、贷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略)元。
3、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4、房地产评估报告,以证明被告抵押担保物的价值。
5、抵押担保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李某承诺以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6、抵押担保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杨某丁同意以两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7、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8、两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减免利息。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还款期限为分期偿还,即2008年12月31日还100000元、2009年3月31日还100000元、2009年6月10日还9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X区华源装饰材料市场E-X栋X号,建筑面积为82.32m²的商服用房和座落在衡阳市X区X街X号X室,建筑面积182.89m²住房一套作抵押担保,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杨某丁同意上述两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略)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略)元。2009年9月22日、2011年8月26日,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杨某丁立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酿成应负全某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利息24951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截至2011年10月10日),并由被告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46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共计人民币2104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某荣
审判员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