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天水庆和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天水庆和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承租被告商场摊位,面积215.93∶3月租金为24元,每季度交费x元,并由我向被告交纳信誉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6月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规定交付信誉保证金5000元,被告承诺在合同期满后返还,但直至现在还末返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信誉保证金5000元。
被告天水庆和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12月30日,承诺在合同期满后返还原告交纳的信誉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没有提及该合同期满后一年内即于2009年4月7日其与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与先前合同相同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这份合同签订时我公司没有另行收取信誉保证金,而是将前次合同中未动用的保证金转入到本合同中,与其他商户的情况相同。两份合同对保证金的规定是相同的,即合同履行期满一年后返还。第二份合同期满一年后就应当是2011年4月1日,但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与我公司虽在2010年3月31日止的第二份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法院审理时原告与我公司仍按照前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关系继续存在,这笔信誉保证金再次转入现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中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存在返还信誉保证金的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承租了宝鸡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天水市X区宝商家美佳5693场地,503库房,以“天水庆和家具博览中心”之名经营,由其进行统一管理。该中心对商场划分成16个经营摊位,通过进行招商引资,分别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6位商户订立了《租赁合同》。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了被告商场摊位,面积215.93,每平方米月租金为24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6月至2008年12月30日;为加强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保障售后服务,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信誉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全面履行一年后除合同约定扣除的情形外返还信誉保证金。该合同期满一年内即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又续签订了一份与先前合同内容相同的第二份《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该份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另行收取信誉保证金,而是将前次合同中未动用的保证金转入到本合同中,与其他商户的情况相同。两份合同对保证金的规定是相同的,即合同履行期满一年后返还。第二份合同期满一年后是2011年4月1日,但第二份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而原告实际按已履行完毕的第二份合同在被告的商场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及租赁关系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12月30日的事实;
2.《收据》1份,证实原告给被告交纳信誉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续签的《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告再未交纳信誉保证金,与其他商户一样,将原交纳的信誉保证金5000元延续到该合同履行的期限内的事实;
2.《收据》9份及《收款收据》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原告至今给被告交纳租赁费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第二份续签的《租赁合同》未交纳信誉保证金,是按照商场的经营习惯,延用了第一份合同原告交纳的信誉保证金,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第二份《租赁合同》虽已期限届满,但期满后,原告仍向被告按该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费等费用,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故原告在未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返还信誉保证金5000元的诉请与合同约定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