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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位于孟州市牡丹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此房以16万元抵偿给其兄张红兵,并于2008年10月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已经赔偿张艳丽x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位于孟州市牡丹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在其夫常光明的委托下,仍将此房以16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其兄张红兵,并于2008年10月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年龄;(2)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常光明应赔偿张艳丽x.45元,常光明上诉后又撤回上诉;(3)委托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房产证明,证明张某明知是法院查封的房产,仍将该房经西虢法庭与其兄张红兵达成调解协议,将该房抵偿给张红兵;(4)孟州市人民法院证明,证明在立案侦查后,张某将房款x元及筹借的x元交于法院。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该与常光明以前是夫妻关系,2007年8月孟州法院查封了位于牡丹苑X号楼的单元房,因为买车时借其兄x元,当时协议以房作抵押,在2008年9月明知此房被查封,仍予以隐瞒,通过西虢法庭将此房作价16万元抵偿给张红兵。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院执行常光明(被告人张某丈夫)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明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仍将此房抵偿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于被告人张某非直接赔偿义务人,其在执行过程中将查封的财产转移于他人,属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更为适当,故对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罪名不予支持。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在家属配合下将房产变卖的20万元及另筹借的7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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