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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XX与被告开县嘉州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县嘉州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莫XX与被告开县嘉州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销售套装门《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经营押金x元。协议签订不到一月,被告本人又在原告门市不远处另开设门市进行直销,加之被告不按时供货,造成原告严重信誉和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终止委托销售产品合作关系和退还经营押金及欠款,被告置之不理。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委托销售产品《合作协议》。2、由被告退还原告押金x元。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销售套装门《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销售产品,并收取原告保证金x元的事实。

2、送货清单二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后,被告委托原告销售产品。

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终止合作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x元,约定在7日内付清。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上列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莫XX与被告开县嘉州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销售套装门《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了经营押金x元。协议签订不到一月,被告本人又在原告门市不远处另开设门市进行直销,且不按时供货,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终止合作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x元,约定在7日内付清。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委托销售产品《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终止合作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莫XX与被告开县嘉州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订立的销售套装门《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开县嘉州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莫XX款项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0元,减半收取167.50元,由被告开县嘉州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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