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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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该钟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无证驾驶XXX的陕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07国道x+800M处时,将行人XXX撞倒致死后钟某驾车逃离现某。同年3月16日在新疆库尔勒被抓获归案。该事故经子洲县交警大队[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被害人XXX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钟某在3-4年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无证驾驶XXX的陕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07国道x+800M处时,将行人XXX撞倒致死,后钟某驾车逃离现某。同年3月16日在新疆库尔勒被抓获归案。该事故经子洲县交警大队[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陕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XXX,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子洲分公司参加强制险等保险。

同时查明,2011年5月1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无证驾驶XXX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XXX死亡的事实。

2、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4日钟某把他的车借去。大约晚上7点多打来电话说车发生肇事,他立即报了案。

3、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4日钟某开车把她们几人送回家,他开车走了,后来听说出了肇事。

4、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表、现某、现某提取笔录,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检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子)公(物)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子公交法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某照片证明,2011年1月24日钟某无证驾驶XXX的小轿车在子洲县X村发生肇事致XXX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XXX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5、户籍证明信证明,钟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6、(2011)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XXX家属的请求书证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的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主观上应该认识到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小车可能会发生肇事的后果,然而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我国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某,应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被抓获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钟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尚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钟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梁进联

人民陪审员马建宏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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