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淅川县昌达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淅川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齐建洲,毛堂乡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淅川县昌达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淅川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毛堂乡政府)、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毛堂乡政府不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原告生产企业被被告金戈利公司关停。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3万元和被告毛堂乡政府偿付借款8000元。
被告毛堂乡政府辩称:原告与毛堂乡政府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戈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后收回自己的资产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堂乡政府与被告金戈利公司(原南阳长城企业集团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订立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戈利公司将其所有的地处毛堂乡X村的有机化工厂车间厂房以及原有设备和土地租赁给毛堂乡政府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05年10月15日止。毛堂乡政府发包给承租人,承租人每年向乡政府交纳的乡留税收总金额的20%,作为支付金利戈公司的租赁费用。毛堂乡政府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要确保金戈利公司设备完好无损,若到期不能保证设备原样交还金戈利公司,则金戈利公司可向毛堂乡政府直接索赔。毛堂乡政府于2002年10月11日与费建松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毛堂乡政府把毛堂乡X村部院落及相邻的属金戈利公司所有的化工厂院落、房屋、机器设备等无偿提供给费建松使用,由费建松兴建皂素厂。费建松上交的各种税款中,毛堂乡政府所得部分向费建松返还20%。合同期限为10年。2003年6月6日,费建松与王某某、王某注册成立淅川县昌达生物有限公司,费建松为该公司董事长。该公司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公司住所为毛堂乡X街,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收购、销售:蚕茧、香菇、中药材(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该公司在租赁的属金戈利公司所有的位于毛堂乡X村的化工厂院内进行皂素生产。2003年8月和2004年5月,淅川县人民政府因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需要分别以淅政[2003]X号和淅政[2004]X号文件的形式,取缔了昌达公司在毛堂乡X村化工厂院内所进行的皂素生产。2004年11月,费建松将其在昌达公司所持股金全部转让给王某某,并辞去董事长之职,由王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金戈利公司与毛堂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到期后,金戈利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和毛堂乡政府归还租赁标的物,但一直未果。金戈利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对其所有的位于毛堂乡X村的有机化工厂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公证。2008年5月26日,原告经河南省西峡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鉴定,原告昌达公司在毛堂乡X村化工厂投入的固定资产价值为x元(应除去两个属金戈利公司的真空泵的净值即409.5元+427元=836.5元,固定资产价值实为x.5元)。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3万元及被告毛堂乡政府偿付借款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戈利公司与被告毛堂乡政府订立的财产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02年10月15日订立,租赁期限3年,而毛堂乡政府与费建松是在2002年10月11日订立的合同,租赁期限10年。该合同将属于金戈利公司的财产租赁给费建松使用。毛堂乡政府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后经与权利人金戈利公司订立合同后,毛堂乡政府取得了处分权,但该处分权应为3年,而不是10年。同时,因被告毛堂乡政府与费建松订立的合同,存在高污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金戈利公司的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昌达公司在毛堂乡闫家沟化工厂进行的皂素生产,因污染环境,被淅川县人民政府取缔。因费建松与毛堂乡政府订立的合同无效和昌达公司进行的皂素生产被取缔,故昌达公司应当搬出属金戈利公司所有的位于毛堂乡X村的化工厂,将该厂的使用权交还金戈利公司。原告昌达公司称由于被告金戈利公司封锁闫家沟化工厂院门,使原告的转租无法实现,损失6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6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转租给第三人,已经出租人金戈利公司或毛堂乡政府同意的证据,同时,原告是在已遭取缔的情况下转租,且承租的第三人和其他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毛堂乡政府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擅自出租给他人开办有污染的企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致使原告投资后即被取缔,蒙受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毛堂乡政府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堂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毛堂乡政府应承担赔偿原告在毛堂乡X村化工厂投入的固定资产价值x.5元的50%的责任,即毛堂乡政府应当赔偿原告x.75元。原告开办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环境。原告开办高污染企业,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毛堂乡政府对借原告款80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堂乡政府偿付借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戈利公司在与毛堂乡政府订立的合同到期后,收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戈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淅川县昌达生物有限公司人民币x.75元,偿付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9767元,被告毛堂乡政府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亮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侯林云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