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根,上海卿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根,上海卿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根,上海卿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根,上海卿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根,上海卿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在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健,江苏某卓(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邱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邱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邱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邱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根,上海卿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根,上海卿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根,被上诉人江阴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沈健,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壬、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根、原审第三人邱某己、原审第三人邱某庚、邱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以及陈某壬系陈某曾、陈某芬子女,陈某曾、陈某芬分别于1988年和2005年死亡。陈某甲以及陈某夫系陈某曾、刘惠英子女,陈某曾、刘惠英分别于1987年和2002年死亡,陈某夫于2007年死亡,孙某某为陈某夫之妻。邱某己、邱某庚、邱某辛系邱某文、张杏宝子女,邱某文、张杏宝于2010年1月和2009年死亡。1993年12月,江阴市人民政府对邱某文江阴市X街X弄X号土地准予登记发证;2004年7月,因原证遗失江阴市人民政府再次向邱某文颁发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19日,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以及原审第三人陈某壬、孙某某等七人向原审被告江阴国土局提出申请称:江阴市X街X弄X号房屋,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属于改造范围,根据澄政发(1984)X号文件精神,作为陈某曾、陈某曾保留的自住房;在陈某与邱某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原审被告江阴国土局审核不严造成错误发证;请求江阴国土局撤销西横街X弄X号邱某文的土地使用证,同时给予更正登记在申请人名下。2009年6月9日,江阴国土局对陈某丙等人的申请作出复函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你们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不服,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经行政复议后,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锡国土资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阴国土局对申请人更正登记的行政请求作出“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答复。原审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9月2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院管辖,原审原告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原审原告申请事项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同时该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以及原审第三人陈某壬、孙某某等七人向原审被告江阴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江阴国土局撤销西横街X弄X号邱某文的土地使用证,同时给予更正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应视为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陈某壬、孙某某申请江阴国土局按《土地登记办法》启动更正登记程序;但其未能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向江阴国土局提供土地权利人即邱某文的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江阴国土局因此复函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你们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该复函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在明知原审第三人错误申报的情况下,应该在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申报的时候,依照职权进行变更登记”,由于原审被告江阴国土局是针对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陈某壬、孙某某的申请书进行复函予以答复,且原审原告该主张是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规定由江阴国土局依职权启动更正登记程序,与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同时结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审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江阴国土局依据自己的职责,对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以及原审第三人陈某壬、孙某某的更正登记申请,作出“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行政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上诉称,一、上诉人2009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撤销西横街X弄X号邱某文的土地使用证,但被上诉人未予撤销,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审查;第二,被上诉人在明知邱某文错误申报的情况下未依职权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原审法院认为依职权启动更正登记程序与依申请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但是行政机关在明知邱某文错误申报的情况下应当依职权进行变更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阴国土局答辩称,2009年5月19日,陈某甲等人向被上诉人的来信,要求将西横街X弄X号邱某文的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在陈某甲等人名下。陈某甲等人如申请更正登记,属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陈某甲等申请更正登记的条件是必须有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文件的利害关系人,只能按《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办理异议登记,并在异议登记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接到陈某甲等人的申请前后,多次告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办理。但陈某甲等人既不能提供邱某文同意更正登记的书面证明材料,又不愿进行异议登记,因此,上诉人作出的“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答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某壬、孙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邱某己、邱某庚、邱某辛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09年5月19日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壬、孙某某等七人向江阴国土局提交的《申请书》,证明陈某甲等人向江阴国土局提交的来函;
2、2009年6月9日江阴国土局的《复函》,证明江阴国土局回复“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复函;
3、2008年7月8日江阴国土局给陈某丙的函件、2009年4月8日关于西横街X弄X号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问题的复函、2009年5月26日关于陈某兄妹2009年5月19日来信的复函,证明江阴国土局在接到陈某甲等人2009年5月19日来函前后,多次告知陈某甲等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办理;
4、江阴市X街X弄X号土地使用者邱某文的土地登记卡二份。
原审被告向原审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09年6月9日江阴国土局的复函,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2009年5月19日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壬、孙某某等七人向江阴国土局提交的《申请书》,证明原审原告请求将江阴市X街X弄X号更正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
3、无锡市国土资源局[2009]锡国土资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审原告诉讼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4、1984年5月2日陈某曾诉邱某文民事诉状、1985年9月26日江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江阴县(略)事务所及江阴县法律顾问处(略)费收据;
5、2008年7月15日江阴国土资源档案馆查询结果;
6、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通知单、江阴市X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空白);
7、邱某文土地使用权登记(摘录);
8、2008年1月16日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壬、孙某某等七人要求江阴国土局对江阴市X街X弄X号重新办证的申请书;
9、江阴国土局《受理通知书》;
10、2008年1月8日江阴市房产管理局所作的《关于陈某壬、陈某丙、陈某甲等来信的答复》;
11、2008年7月8日江阴国土局给陈某丙的复函、2008年12月24日江阴国土局给陈某丙等7人的复函;
12、2008年8月12日江阴国土局给江阴市纪委的《关于西横街X弄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过程的情况说明》;
13、1990年6月邱某文的四邻及居民委员会证明;
14、江阴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
15、江阴县财政局土地使用费收据手抄件;
16、江阴市个人建造住宅审批表(含个人建房规划用地审批表、个人建房建设工程审批表);
17、江阴市房屋安全鉴定书(澄房安鉴字[2004]第X号);
18、陈某壬等七人给江阴市人民法院纪委的函、《关于陈某丙等的信访件查核情况汇报》、陈某丙给江阴国土局局长的函,陈某丙等七人给江阴国土局赵晓敏的函、给江阴市市长信访函、陈某壬等给袁市长的函、陈某丙给江阴国土局的函、江阴国土局给袁市长的《关于西横街X弄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调查汇报》、江阴国土局给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陈某甲等提请行政复议的答复》。
原审第三人陈某壬、孙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邱某己、邱某庚、邱某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1、1990年6月邱某文的邻居及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1990年6月11日邻居证明。
2、邱某文1970年至1972年江苏某城市房地产税缴款书三份。
3、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通知单、1989年1月6日邱某文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以及土地申报费收款凭单。
4、1989年1月6日邱某文对西横街X弄X号房屋的土地登记申报表。
5、1992年3月地籍调查指界通知。
6、2004年7月江阴日报刊登的“失江阴市X街X弄X号邱某文土地证澄土国用(1993)字第x号,废。”的公告启示。
7、2004年7月13日江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邱某文西横街X弄X号的国用(2004)第x号土地证。
8、江阴市房屋安全鉴定书(澄房安鉴字[2004]第X号)。
9、2004年6月30日江阴市X镇X街X街居民委员会的危房通知。
10、2004年6月23日房屋翻建申请书、江阴市个人建造住宅审批表(含个人建房规划用地审批表、个人建房建设工程审批表)。
11、委托承建合同书、委托装潢合同书、江阴市X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2004年12月颁发给邱某文关于西横街X弄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证正确,但原审判决书中第6-7页,对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编号错误,出现两个证据11,经与原审庭审笔录核对,原审判决书中所述的“证据11、2008年8月12日江阴国土局给江阴市纪委的《关于西横街X弄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过程的情况说明》”应为证据12,其后各项证据编号应依次推后一个编号,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证据编号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西横街X弄X号土地登记有误,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登记的证明文件向江阴国土局申请更正登记。但是利害关系人未取得土地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故江阴国土局作出不予更正登记的答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该复函的内容过于简单,应当载明不予更正登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等相关内容,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改进。另外,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在未取得原土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异议登记。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其请求撤销西横街X弄X号邱某文的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其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为“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原告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且诉状副本已向原审被告送达,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确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出的撤销西横街X弄X号邱某文的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若干份证据不是其提交的问题。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所述“证据12、2008年8月12日江阴国土局给江阴市纪委的《关于西横街X弄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过程的情况说明》;16、江阴市个人建造住宅审批表(含个人建房规划用地审批表、个人建房建设工程审批表);17、江阴市房屋安全鉴定书(澄房安鉴字[2004]第X号);证据18、江阴国土局给袁市长的《关于西横街X弄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调查汇报》”,以上这些证据,原审原告认为其在一审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经与一审庭审笔录核对,以上这些证据均系原审原告提供,且都经过庭审质证,并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原审原告提出的其未向法院提交以上证据的情况与庭审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诉讼请求,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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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薇
代理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雷遥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继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