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孟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李xx诉被告孟xx为一般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经本村于xx介绍,张xx将继承其大伯张xx的三间房屋及土地卖与原告,价款x元。协议履行第二天,被告即强行搬进此房居住。后经本村干部和司法所调解无效。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被告给付房租费每日10元,从侵占之日起至交房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并非本案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张xx并非继承人,无权处分该房,被告的三个儿子,对张xx、张xx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对该房享有部分继承权,被告居住该房并无不妥;原告与张xx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与张xx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花费x元从张xx处买的。
二、房屋契证一份(x),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张xx所有。
三、张xx证言一份,证明张xx已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张xx。
四、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xx取得房屋事实。
五、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未发宅基地证。
六、李xx、何xx二人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协商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xx与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是叔侄关系。
二、xx村委会原主任徐x证言二份,证明其已告知原告房屋有争议,被告的三个儿子及张xx对张xx尽了赡养义务。
三、张x、刘xx、张xx、张xx四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三个儿子及张x对张xx、赵xx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对该房屋有继承权。
四、李xx、何xx、张xx、于xx、汪xx五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三个儿子及张xx出钱办理了张xx的丧事,没有说房屋由张xx继承。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张xx、赵xx夫妻二人财产。张xx与张xx系叔侄关系。张xx、赵xx二人仅有养女xx,无其他子女。张xx生前兄弟四人,张xx老大,三个弟弟已过世,其他亲属有六个侄子,四个侄女。本案被告系张xx的弟媳妇。张xx、赵xx二人先后过世,在赵xx去世后,由张xx、张xx办理丧事,张xx取得二老房屋及房屋契证。
2009年9月10日,经xx村于xx介绍,张xx将本案争议房屋协议卖给原告李xx,总价款x元,此款已交付给张xx。协议签订第二日,被告认为该房有其份额,即搬入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张xx、赵xx所有,二人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养女张xx继承,同时张xx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张xx将该房屋赠与张xx,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xx与原告李xx二人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xx强行搬入,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其三个儿子对张xx、赵xx尽了赡养义务,对争议房屋应享有部分继承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证据,均不能够成为被告居住该房的正当理由,被告应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该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建伟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