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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支行与刘x、杜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委托代理人杜xx,该支行员工。

被告刘x。

被告杜x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刘x、杜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刘x、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被告刘x、杜xx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1日二被告以刘x名字与我行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住房贷x,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住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部履行了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93元,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辩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购楼房,该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变卖一次性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息,避免再产生不良迹象。

被告杜xx辩称,我们在原告处借款用在购买楼房,对原告就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标准的诉讼主张认可。未如期还款是与被告刘凯正在离婚,不能确定房子归属,确定后再由谁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杜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共同借款。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以被告以刘x名义与原告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x元;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84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分180期,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贷款;如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有违约,按约定利率逾期率上浮30%。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二被告自2010年3月份起连续三期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履行了2010年6、7月二期的还款义务,至今仍有三期贷款未履行偿还义务。

又查,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共同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同时二被告将该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再查,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偿还了2010年8、9月份二期贷款本息2350元,尚欠贷款本金x.16元,利息1371.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送达催收函回执、还贷本息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共同借款用于购买楼房,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自2010年3月份起连续三期违约,未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偿还了2010年8、9月份二期借款,截止2010年9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x.16元,利息1371.66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利率执行,如有违约,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率上浮30%,至偿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理由成立,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杜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x.16元,支付利息1371.64元。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偿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x、杜xx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刘x、杜xx承担。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宋广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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