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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郜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郜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汝州市做饮料、酒类、方便面批发生意,和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在蟒川镇开有一个烟酒门市部,其赊销原告饮料、方便面价值190650.5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0650.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与事实不符,我只欠原告两、三万元,我已经支付原告9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的54000元的欠条所涉及的红茶款并没有发生,另外我出具的6000元的欠条包含在另外一张10360元的欠条中,剩余款项应该有我和原告已及樊创斌一起算账后,剩余部分我愿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和收到条四十张、王某某欠款明细表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90650.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汝州市做饮料、酒类、方便面批发生意,被告在蟒川镇开有一个烟酒门市部,经常在原告处赊销饮料、酒、方便面等食品,共计欠原告货款190650.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到条为凭。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已经支付原告9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54000元的欠条所涉及的红茶款并没有发生,另外出具的6000元的欠条包含在另外一张10360元的欠条中的事实,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90650.50元没有归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到条为凭,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提出已经支付原告9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54000元的欠条所涉及的红茶款并没有发生,另外出具的6000元的欠条包含在另外一张10360元的欠条中的事实,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可以在找到有关证据后再予以抵扣或者另案起诉。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利息的约定,债务人应自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原告郜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货款190650.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某某货款190650.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涛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小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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