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村×组X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车某某
诉讼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乔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兰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兰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
申请再审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村×组X户村民(以下简称xx村×组X户村民)因与被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村委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乔某某、兰某丙、兰某丁活林木转让合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x村×组X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车某某、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申请人兰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xx村委会、乔某某、兰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12日,一审原告xx村×组李某甲等21户村民起诉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2月16日,xx村委会未经xx村×组全体村民开会研究同意而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伪造会议记录,擅自将xx村×组X户村民所有的130亩林地、价值20余万元的集体红松林,仅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乔某某所有。数月后,几经转让由第三人兰某丁占有。2005年6月第三人兰某丁上山砍树时,xx村×组X户村民才发现此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xx村委会与第三人乔某某所签订的活林木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确认第三人乔某某与兰某丙、兰某丙与兰某丁的活林木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兰某丁赔偿xx村×组X户村民集体经济损失x元。
xx村委会在一审时辩称,在2001年我村×组共有33户人家,而同意转让李某甲前山果松林的有29户,根据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同意转让户数超过三分之二的符合法定程序,因此xx村×组X户村民称林木转让未经×组村民同意,属于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是不符合事实的。我们xx村委会依据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受×组的委托以村委会名义与第三人乔某某签订的是代订合同,×组为当事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组来承担。
第三人乔某某在一审时述称,2000年12月30日xx村×组X户村民所在×组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卖林子用以安装有线电视事宜,当时在李某甲前山有片红松林,我要购买这片红松林,经参加会议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由我以7000元的价款购买,并经会议记录签名得到与会村民认可,而并非我与xx村委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争议山林属×组集体所有,xx村×组X户村民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兰某丙在一审时述称,我是2001年春天从乔某某手里买的争议的这片活林木70余亩,我经营了4年后卖给兰某丁,在此期间我曾经为此修路,并采摘松籽,均无人提出异议。我与乔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我与兰某丁之间的林木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
第三人兰某丁在一审时述称,xx村×组X户村民提出确认我与兰某丙买卖合同无效是毫无道理的,因为我买的林地有合同、有村民会议记录、有各户村民签字为证。xx村×组X户村民要求我赔偿集体经济损失x元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我们活林木转让合法有效。转让后我办理了林权证,是县政府经过审查无误后颁发的,所有的事均应以此为据,因为是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推翻。我从事经营以来,在该争议林地中投入了大量人工和资金,进行了补植和看护,不能因为xx村委会与第三人乔某某,乔某某与兰某丙之间的合同无效而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2月31日xx村×组为上有线电视筹集款项,召开了村民大会,组长乔xx提出卖林的建议,会议中对位于老徐家大窝子的林木决定以3万元的价格卖掉,涉及本案的位于李某甲前山有一块红松林在会上亦有提及。会议上,乔某某出价7000元,纪某某则竞标出价7200元,后因部分村民反对出让该红松林引起争议,对涉案的位于李某甲前山红松林转让事宜,在会上没有形成会议记录,也没有履行签字这一程序。会后第三人乔某某持同意转让林木的协议分头找xx村×组村民签字。该组有33户人家,除7户没签字外其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xx村×组X户村民在庭审中陈述在签字的人家中,有9户不是本人签字,14户不是户主签字,因乔某某承诺事成后给好处而受骗签字的11户,对此第三人乔某某及兰某丙、兰某丁均予否认。
2001年2月16日乔某某与xx村×组组长乔xx持涉案存在争议的会议记录以及二人签字的转让合同,到xx村X村里名义订立合同。时任该村主任范玉政看到有会议记录和村民的签字盖章,经村委会研究,认为符合农村集体资源处理程序,同意以村委会名义签订合同,故xx村与乔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第三人乔某某以7000元价格购得此林,并于当天将购林款7000元交给xx村。该款当年纳入×组有线电视等支出。该林木转让年限为60年。
数月后,第三人乔某某将该林木转卖给第三人兰某丙,不久第三人兰某丙又将争议的山林转让给兰某丁。兰某丁对涉案山林已取得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确认争议林地位于xx村×组,面积共有9.3333公顷。xx村×组X户村民诉称第三人兰某丁砍伐杂木出售获利,要求其赔偿x元经济损失,经庭审xx村×组X户村民没有举证证明损失额。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系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如何处分需要经权属单位成员讨论决定,这就是所谓的民主议定。这一原则在我国现行多部法律中均有规定,具体到本案所涉及的森林资源不仅法律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亦以文件形式进行规范。辽宁省林业厅辽林字[l998]X号文件中即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有偿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涉案林木转让合同在订立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未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系第三人乔某某事后以非正常的方式致使xx村×组X户村民在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且面积为9.3333公顷的林木作价7000元转让,即使如第三人兰某丁和兰某丙自认的70余亩,其价格与当时的时价相比亦属偏低。因该合同在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涉案林木属于xx村×组集体所有,xx村×组X户村民均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涉案合同的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xx村×组X户村民的合法权益,在该村X组部分成员不予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法律应允许xx村×组X户村民通过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xx村×组X户村民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乔某某提出xx村×组X户村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xx村×组X户村民要求第三人兰某丁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宽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xx村委会与第三人乔某某签订的活林木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人乔某某与兰某丙、兰某丙与兰某丁之间签订的活林木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xx村×组X户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其他诉讼费51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520元,由xx村委会及第三人乔某某负担。
第三人兰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xx村×组X户村民的起诉。理由是兰某丁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xx村委会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涉案活林木有偿转让给第三人乔某某是否合法。xx村×组X人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认为xx村委会转让涉案活林木时程序违法,转让合同应确认无效;第三人乔某某与兰某丙、第三人兰某丙与兰某丁的次手转让行为亦应确认无效。兰某丁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兰某丁从xx村委会处受让的涉案活林木,已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登记造册并发放了林权证书,确认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及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兰某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还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xx村×组X人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对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不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应按行政诉讼程序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兰某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把属于行政诉讼的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07)丹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宽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村×组X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xx村×组X人承担。
xx村×组X户村民申请再审称,请求确认xx村委会与第三人乔某某所签订的活林木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确认第三人乔某某与兰某丙、兰某丙与兰某丁的活林木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兰某丁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定性准确无误,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xx村委会、乔某某、兰某丙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3月17日,xx村×组李某甲等26户村民对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9日颁发给兰某丁的宽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不服,向丹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丹东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丹政行复不字(2008)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xx村×组X户村民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丹东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本院作出(2008)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李某甲等26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xx村×组X户村民基于活林木转让行为而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民事案件。21户村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xx村委会与第三人乔某某签订的活林木转让合同无效;确认第三人乔某某与兰某丙、兰某丙与兰某丁的活林木转让合同无效,所以法院应围绕这一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不应以兰某丁的林权证权属争议作为定案依据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xx村×组曾对涉案活林木的转让在村民大会上提及,乔某某出价7000元,他人竞标出价7200元,后因部分村民反对出让该红松林引起争议,关于涉案林木的转让在村民大会上没有形成决议,在会上没有形成会议记录,也没有履行签字程序,应当视为×组村民是不同意转让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红松林为130亩,即使按第三人自认的70亩,与2001年的时价相比亦属偏低。第三人乔某某明知在大会上如此低价未获通过,却在会后采取走家串户的办法进行签字,不能代表村民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因违反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因该份合同无效,故第三人乔某某与后手兰某丙、兰某丙与兰某丁签订的转让合同亦属无效。因此申请再审人xx村×组X户村民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宽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吕伯昌
代理审判员卢国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姣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