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陆兆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1998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江某贴、杨某、江某暖、江某(均已被判刑)、曾×的、曾×赛、曾×堪(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在大客车上抢劫,当晚窜至贵港市X村路段,搭乘一辆开往柳州方向的车牌号为桂K-x长途客车,当客车驶至东龙镇X村X路段时,江某贴持砂枪威胁司机,被告人曾某伙同杨某、江某暖、曾×的、曾×赛持刀威胁车上乘客,江某、曾×堪骑摩托车在客车后面接应,共抢去曾×伟、刘×贵、苏×森、冯×生、纪×宁、韦×莲、唐×姣等七名乘客现金人民币7900元、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曾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2、2000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江某贴、曾×的窜到贵港市X村X路口,持刀将骑摩托车经过的黄×别砍倒在地,抢去黄×别现金人民币31元和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益豪牌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掉。
3、2001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江某贴、曾×流、卢×景、卢×文(均另案处理)窜至来宾市X乡X路段,拦停路经此地的客车(车牌号为桂G-x),持刀威胁乘客,抢去车上乘客黄×明、黄×珍、黄某、黄×恒、黄×有、欧×恒等人的现金人民币8400元以及手机、寻呼机各一台,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江某贴、杨某、江某暖、江某(均已被判刑)、曾×的、曾×赛、曾×堪(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在大客车上抢劫,当晚窜至贵港市X村路段,搭乘一辆开往柳州方向的车牌号为桂K-x长途客车,当客车驶至东龙镇X村X路段时,江某贴持砂枪威胁司机,被告人曾某伙同杨某、江某暖、曾×的、曾×赛持刀威胁车上乘客,江某、曾×堪骑摩托车在客车后面接应,共抢去曾×伟、刘×贵、苏×森、冯×生、纪×宁、韦×莲、唐×姣等七名乘客现金人民币7900元、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曾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以下主要证据:
1、被害人曾×伟报案陈述,证实1998年7月23日23时许,其乘坐的卧铺班车经过东龙镇路段时,被在此上车的五名男青年持枪、持刀抢劫,其被抢走现金人民币6700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害人刘×贵、苏×森、冯×生、纪×宁、韦×莲、唐×姣的报案陈述均证实案发时他们在客车上被五名歹徒持枪、持刀抢劫的事实。
2、证人荣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桂K-x号卧铺客车开往柳州,当晚11时许,车行至贵港市X乡中秋加油站时,上来五名男青年,不久他们就拿出枪、刀顶着乘客实施抢劫,抢得钱后就逃跑了。
3、同案犯江某贴供述,证实其与江某暖提议抢大客车,并由江某暖提供砂枪,江某暖、杨某、曾×赛、曾某、曾×的各持一把砍刀窜到贵港市X乡中秋加油站上了一辆大客车,其持枪控制司机,其他五人在车上抢东西,曾×堪与江某骑摩托车在后面接应,抢得钱后就下车逃跑。共抢得人民币6700多元及手机、寻呼机各一台,每人分得800元,余下部分吃饭消费掉。
4、同案犯杨某、江某暖供述,证实199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二人伙同江某贴、江某、曾×堪、曾×的、曾×赛、曾某在山北乡X村路段窜上一辆卧铺客车,江某暖与江某贴各持一把砂枪,其他人持刀对车上的乘客实施抢劫,抢完后逼司机停车,他们下车坐江某、曾×堪驾驶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共抢得赃款7000多元及手机一台,江某暖分得830元,其他人分得800元,江某贴还分得那台手机。
5、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1998)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人曾某参与本起抢劫犯罪事实;并认定被告人抢劫所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二、2000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江某贴、曾×的窜到贵港市X村X路口,持刀将骑摩托车经过的黄×别砍倒在地,抢去黄×别现金人民币31元和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益豪牌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以下主要证据:
1、被害人黄×别报案陈述,证实2000年8月31日晚上8时许,其骑摩托车回家经过三顶石场时,有三个人骑摩托车追上其,其中一人拿刀砍其头部,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被三人搜身抢走现金人民币170多元及所骑的益豪牌100C两轮摩托车。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坐落地点、现场状况。
3、机动车销售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别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4、被告人曾某供述,证实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江某贴、曾×的窜到贵港市X镇X路口附近,持刀对一名骑摩托车经过的男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31元及一辆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江×南,得款人民币400元。
5、同案犯江某贴供述,证实200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提出去抢摩托车,曾某与曾×的也同意去,三人于20时许窜到东龙镇X村X路口处等候,见有一男子骑一辆摩托车经过,其就冲上去将那男子连人带车踢倒在地,曾某与曾×的也上去持刀威胁那名男子并实施搜身,抢得31元钱,其则抢那辆摩托车,后将抢得的摩托车卖给江×南,得人民币400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完。
三、2001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江某贴、曾×流、卢×景、卢×文(均另案处理)窜至来宾市X乡X路段,拦停路经此地的客车(车牌号为桂G-x),持刀威胁乘客,抢去车上乘客黄×明、黄×珍、黄某、黄×恒、黄×有、欧×恒等人的现金人民币8400元以及手机、寻呼机各一台。其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余下赃款共同挥霍。本次抢劫致被害人黄×明轻微伤,黄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以下主要证据:
1、被害人黄×明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1月16日早上,其驾驶车牌号为桂G-x的中巴车开往来宾市X乡路段一上坡转弯处,被二辆摩托车拦停,随后一伙歹徒持刀冲向客车,其拿出随车携带防身用的一把刀反抗,那伙歹徒就用石头砸车窗玻璃,并威胁说要搞死车上的乘客,其被迫打开车门,有四名歹徒持刀上车抢钱,并把人赶下车搜身,得钱后就开摩托车逃离现场,其左手臂被歹徒砍了一刀。
2、被害人黄×珍报案陈述,证实其是桂G-x号中巴车老板,案发当时其家的客车在从贵港市X乡与五山乡交界处的一个山坳被七、八名歹徒持刀抢劫。当时其司机黄×明拿刀与歹徒搏斗,歹徒就用石头砸车窗玻璃,后上车抢劫,其被抢走一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左右,歹徒还对车上乘客搜身,抢得钱后就逃离现场。
3、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案发时其乘坐的一辆中巴车从樟木乡X乡路段被一伙歹徒持刀抢劫,其被抢走现金人民币6900元,还被歹徒用刀砍伤。被害人黄×有、黄×恒、欧×旺陈述均证实其乘坐的客车在五山乡路段时被一伙歹徒持刀抢劫,他们各被抢走数百元人民币的事实。
4、伤情某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明的损伤属轻微伤,黄某的损伤属轻伤。
5、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车辆受损的情某。
6、同案犯江某贴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是卢×景提出去五山乡抢客车,其与卢×文、曾某、曾×流、曾×的等人均同意,并确定由卢×景负责找刀具。然后窜到案发地点用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拦停客车,司机拿刀反抗,他们就用石头砸车窗,司机被迫放下刀并打开车门,他们就窜上车对乘客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8400元、手机与寻呼机各一台,其它物品一些。所得赃款共同挥霍掉。
7、同案犯曾×流供述,证实本次作案系卢×景提出犯意,邀其去抢中巴车找些钱过年,作案用的刀是卢×景与其提供的,到了樟木乡X乡交界一处上坡的地方,曾某与曾×的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中间,拦停中巴车,司机见有人拦路抢劫就拿出刀反抗,卢×景就用石头砸车窗玻璃,然后他们就上车逐个对旅客搜身抢劫。这次共抢得现金人民币7600元,一台手机,两台寻呼机,一个包(里面有衣服和鞋子)。所得赃款共同使用。
8、被告人曾某供述,证实本次抢劫作案系江某贴提出犯意,他们都同意,然后他们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案发地点,江某贴把摩托车停在路中间,中巴车被迫停下来,他们六人就持刀围着车,刚开始司机不开门,他们就用石头砸烂车窗玻璃,司机被迫打开车门,他们六人就上车对旅客实施抢劫,共抢得近万元钱,还有两只皮箱。所得赃款共同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冒用同村青年曾×盖名字、身份)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某在上海市X区看守所服刑期间,经管教民警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后,主动、坦白交待本案犯罪事实,并检举其他同案犯重要案情。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曾某主动退出其分得的赃款人民币1800元;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市X区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曾某坦白检举情某,证实曾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在上海市X区看守所服刑期间,经看守民警教育后主动交待其参与的本案犯罪事实,并检举同案犯的其它重要情某,还坦白交待其冒用同村青年曾×盖的身份被逮捕、判刑的过程。
2、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某(冒用同村青年曾×盖名字、身份)在上海市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3、(1999)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桂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其它同案犯被判刑的情某。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广西来宾市X村人。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抢劫数额巨大,并且参与的第一起作案属持枪抢劫,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内量刑。在实施抢劫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持刀参与抢劫,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同案犯的重要情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依法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曾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沙绍礼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