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某、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租赁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原告系被告承租房屋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每月应交房租人民币1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自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拒付租金达1,587.6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并承担滞纳金811.20元。
被告马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的承租人,该房使用面积20.40平方米,月租金为18.90元。原告系被告承租房屋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自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拒付租金1,587.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租的原告管理的房屋,理应按时交纳相应房租。原告作为被告承租房屋小区的物业管理者,现要求被告交纳房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并应支付相应滞纳金。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租金人民币1,587.60元和滞纳金人民币811.2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马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