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书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行某文峰中路X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出系酒后驾驶。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贾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之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中路由东向西行某文峰中路X路交叉口时,因超车和驾驶京x号轿车司机王某乙发生争执,执勤民警现场查出被告人贾某系酒后驾驶。经检测,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和辨认笔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立案报告、出警证明、被告人贾某汽车驾驶证、行某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有驾驶证、行某、无肇事、无逃逸,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Ny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