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武汉星光彩涂料有限公司与朱某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星光彩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路X巷。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武汉星光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朱某群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料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份开始,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油漆、稀料,总计贷款x元,被告朱某辩称,1、该诉讼主体错误,2、被告朱某没欠原告贷款,3、我们对外出具的收据没有出库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料公司在向本院起诉,持有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1月7日出库单18份,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28日的销货清单4份,出库单位书写为统一门业,分别有不同人员签字,未加盖印章。销货清单书写的客户各分别为统一门业,分别有不同人员签字。被告未经否认拖欠原告涂料公司货款,对于原告出具的出库单,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原告涂料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无法证明出库单的销货清单签字人的身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当庭陈某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涂料公司出具的证据,是出库单和销货清单,不是以收据款或欠条的形式出现,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出库单和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人员的身份,部分单据上的人员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原告涂料公司称共被告朱某供油漆和稀料,但不能举证是谁让其供货,接收华物的人员身份,以及接收人员与被告朱某有必然联系的事实。原告涂料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星光彩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武汉星光彩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治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