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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

委托代理人王建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杨里根,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富、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袁某决定在自己家乡X村修建一栋别墅,请人设计了施工图纸,后经人介绍与刘某相识,刘某称自己有建筑施工资质,有能力承担此工程,袁某在未审查刘某是否真的具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某施工。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书》,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290元计算价格,刘某按照袁某提供的设计图纸严格施工,袁某根据刘某提出的要求购买材料,另袁某先预付刘某30000元用于购买模板、架材等。袁某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向刘某支付了30000元预支款,刘某则组织施工队进驻工地施工。2010年6月中旬,该房屋基础工程完工后,袁某认为刘某已完成的基础工程与自己提供的设计图纸有所不符,故双方于2010年7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委托工程质监部门对已完成的基础工程进行鉴定。袁某根据协议邀请了有关人士对该基础工程进行了勘察,认为该基础工程与设计图纸不同,袁某、刘某为此发生争议,故袁某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袁某申请对该基础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16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委托了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完成的基础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如不符合能否通过采取加固补强措施达到设计要求进行鉴定。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邵宝鉴【2010】司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测意见书,认为:1、该工程的砼强度经检测与设计图纸的要求不符,砼设计强度为C25,现砼强度推定值在15.0Mpa-20.0Mpa;2、柱下独立基础持力层经检测推定值能满足设计图要求的x;3、经现场量测,基础承台上部的柱、梁结构尺寸基本满足原设计要求,但从随机抽检开挖基础承台的情况看,经量测对照设计图,其承台砼结构几何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4、经检测和对照设计图,一层柱插筋的留置数量、规格不能满足设计要求,且留置不规范,(未错位设置)个别柱留置轴线偏位,须进行技术处理;5、7-8轴交A轴柱往B轴方向4.5米处基础梁没有按原设计图纸施工。综上,该工程存在较多的不按图施工的问题,且施工的随意性大,不能满足设计图纸的要求。隆回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16日委托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完成的基础工程未达到设计要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人和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根据法院鉴定委托书注明的鉴定房屋,2010年8月17日进行现场勘察,并采用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测意见书中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基础工程项目,总(材料成本)造价为45383.63元。袁某为鉴定花去鉴定评估费9000元。

袁某在2011年1月27日的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刘某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的证据,法院依法向袁某释明其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可能系无效合同,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袁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法院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修建合同》无效,并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农村X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X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刘某并未具有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明,故刘某不得从事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行为,现刘某根据与袁某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书》在农村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刘某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袁某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袁某要求确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刘某明知自己并没有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明,但对袁某谎称有建筑施工资质,能够承担此工程,刘某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造成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刘某的行为有过错,应返回袁某支付的预支款30000元并承担袁某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袁某签订合同时并未仔细了解刘某是否真的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明,仅听信刘某一面之词,未要求其出具相关文件,袁某的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其经济损失也应自行承担部分。现袁某因《房屋修建合同书》系无效合同造成经济损失为45383.6元,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程度,可由袁某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由刘某承担80%的经济损失即3630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与刘某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某工程预支款30000元;(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经济损失36306.9元;(四)驳回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由于该工程还未进行结算,本案涉及的基础工程损失的情况不明确;不仅要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也要计算上诉人请人做工所开工资的损失;(二)所建基础工程不符合图纸要求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三)原判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袁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刘某外出,有关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有关告知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审法院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28日在刘某居住地隆回县X区进行了公告。

在庭审过程中,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土建施工员的资格证书、欧某某等人的证言、领条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刘某的土建施工员的资格证书未进行年检,以及欧某某等人是刘某所请的工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村X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因刘某的土建施工员的资格证书未进行年检,故刘某不得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在签订合同前,刘某故意隐瞒其土建施工员的资格证书未进行年检的重要事实,造成双方于2010年4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书》无效,刘某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刘某返还袁某在合同签订后预先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袁某的经济损失是因为刘某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并经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因刘某外出务工,有关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有关告知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28日在刘某居住地隆回县X区进行了公告,故原审法院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刘某提出的该工程还未进行结算、所建基础工程不符合图纸要求的责任是袁某造成的,因刘某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5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晓飞

审判员李某刚

审判员胡文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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