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手续,并于2011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金瑞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王某丙因听信谣言,认为原告的丈夫于太露在背后说他坏话,于2011年3月2日9时左右和另外三名被告到原告家中预谋对于太露进行报复,因于太露不在家,四被告在原告家中进行谩骂,原告出来进行解释并告知于太露不在家,四被告不相信,强行要求进入家中搜寻。原告上前进行阻拦,四被告依仗人多,用力撕扯、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因昏迷而失去知觉,且呕吐不止。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治疗三天,因原告大脑出血过多,并伴随呕吐、呼吸困难等多种症状,原告又被转到北京市三博医院进行治疗。至今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马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某、医嘱单,证明原告的病某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右侧大脑中动脉脑血管畸形,2011年3月2日至3月13日为一级护某,3月14日至22日为二级护某以及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北京三博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北京三博医院的住院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支出x.53元;
4、收条一份,证明为给原告到北京治疗而租用王某的车辆所支出的租车费6800元;
5、交通费用发票及餐票共计1202元,证明为给原告治病某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餐饮费;
6、原告公婆苏金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倒地并致旧病某发;
7、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宛公(红)不立字[2011]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双方争执引起的。
四被告辩称,四被告均不是赔偿责任主体,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四被告为澄清原告丈夫于太露对被告王某丙的名誉诋毁,找于太露理论,因于太露不在家,四被告在大门口与原告的公婆说明过程。四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发生冲突,且一直站在原告家大门口,没有对原告使用侮辱性语言和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原告的发病某为与四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王某丁的妻子武春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四被告去找于太露没有找到,和于太露的母亲说话的过程。整个过程中没有吵,也没有发生厮打。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及四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当庭予以宣读。
四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某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出租车发票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苏金秀与原告是婆媳关系,证言中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该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红泥湾分局没有权利证实原告的病某是双方发生争执所引起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某人武春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武春凤与被告王某丁是夫妻关系,所作证言不属实,当时武春凤不在现场。
原告对四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并证明武春凤当时不在现场。对询问笔录中否认将原告推倒的事实有异议。
四被告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通过原告举某、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因证人苏金秀与原告系婆媳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某人武春凤的证言有异议,因武春凤与被告王某丁系夫妻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四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丁系同村邻居。2011年3月2日,四被告因认为原告马某的丈夫于太露在背后说王某丙的坏话,到原告家中找于太露。在原告家门口遇到原告的公婆苏金秀,问于太露是否在家,苏金秀说于太露不在家,四被告就在大门口与苏金秀叙说于太露与王某丙发生纠纷的事情,苏金秀一直相劝。在此期间,原告出来也说于太露没在家,并让被告有事去找于太露说去,后原告被苏金秀劝回院内。原告给本村的刘本跃打电话让于太露回来,刚打了电话,原告倒在地上,口吐鲜血,苏金秀和王某乙忙上前扶起原告,这时于太露回来,于太露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入院治疗,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管畸形”收入。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右侧大脑中动脉血管畸形(动静脉瘘,多发动脉瘘);肾病某合症(恢复期)。经保守治疗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患者为复杂脑血管畸形,极易再次破裂出血导致死亡,且本级医院此类手术难以开展”,经积极联系,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出院,并于次日转入北京市三博脑科医院治疗。北京市三博脑科医院在手术前诊断为“右额动脉畸形,右额脑内血肿”,术后诊断为“右大脑中动脉蝶顶窦动静脉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53元,交通费1019元。
另查明,原告于本案事发前24天睡觉时突然出现头疼,为全头炸裂样疼,头晕,翻身时从约30cm高的床上摔倒在地,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后以“蛛网膜下腔出血”,入住该院神经内一科,给予脱水降颅压、防止血管痉挛、预防应激性溃疡、防水电解质紊乱及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上述症状缓解。该医院行CTA检查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M1、M2段移行处一畸形血管,考虑动静脉畸形伴有多发动脉瘤,该医院因手术水平及患者家属考虑手术风险大,未行手术治疗。原告于本案事发前10天出院。
再查明,于太露于2011年3月2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王某甲等人伤害马某,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经审查认为,马某的伤情系因双方争执引起,王某甲等人无伤害马某的犯罪故意,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被告王某丙因与原告丈夫于太露发生纠纷,与其他三被告一起到原告家中找于太露,在原告家门口遇到原告公婆苏金秀,遂与苏金秀叙说事情的经过,在此过程中原告昏迷倒地。原告诉称“四被告依仗人多,对其谩骂,用力撕扯、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当时便因昏迷而失去知觉,且呕吐不止,致伤原告。”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四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原告马某诉称四被告撕扯、殴打原告,并将其推倒在地致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案发之前24天曾经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右侧大脑中动脉血管畸形(动静脉瘘,多发动脉瘘);肾病某合症(恢复期)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原告为复杂脑血管畸形,极易再次破裂出血,经保守治疗后出院。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马某伤情系因双方争执引起,王某甲等人无伤害马某的犯罪故意,决定不予立案。故四被告前往原告家中找原告丈夫于太露与原告病某发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承担20%为宜。2、原告马某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医疗费x.53元;护某每天30元计6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6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的交通费计1019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事发前的病某,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除精神损失费合计x.53元。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的案情,以2000元为宜。四被告应共同承担x.7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x.7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判决书限定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486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晓明
审判员王某普
人民陪审员惠大山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