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乙,男。
原告孙某丙,男。
原告孙某丁,男。
原告李某,男。
原告孙某丙,男。
原告孙某戊,男。
原告孙某己,男。
原告王某庚,男。
原告孙某戊,男。
原告孙某丙,男。
原告张某辛,女。
原告田某,女。
原告孙某壬,男。
原告王某癸,女。
原告师某,女。
诉讼代表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周世峰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云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孙某乙等十五人与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孙某某、山西省临汾市云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乙等十五人诉称,原告十五人系农民工,2006年4月15日受被告城建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水冶珠泉花园X号楼工地打工,被告孙某某是项目负责人,承诺工人工资每月结算,但直到工程峻工也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x元。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十五位原告各自拥有独立诉权,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应分别起诉。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己已超额支付被告孙某某工程款,并不拖欠工人工资,且不清楚十五位原告是否受被告孙某某雇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城建公司付款的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承包被告城建公司的工程,因被告城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致被告孙某某无法结算工人工资。应由被告城建公司和云青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云青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青公司开发安阳县X镇珠泉花园时,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城建公司承包珠泉花园18#等楼土建、水电工程。2006年4月3日,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孙某某承包18#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被告城建公司负责发放材料及工程用款。被告孙某某负责工程全面工作,组织相应的施工队伍,并向被告城建公司交纳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2006年4月15日,原告十五人分别受雇被告孙某某进工地务工。2008年1月20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十五人工资表上签字,内容为:“工人工资属实,X号楼负责人,孙某某。2008年1月20日。”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十五人出具欠条,欠原告十五人工资分别为孙某乙x元,孙某丙3200元,孙某丙5250元,王某庚1200元,孙某丁9000元,孙某戊3500元,孙某戊1200元,孙某己1040元,孙某丙1520元,李某8800元,田某9720元,孙某壬x元,师某4920元,王某癸7200元,张某辛8400元。原告十五人曾向本院起诉,于2010年6月30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欠条15份、18#楼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依法应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被告城建公司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因工资条上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本案是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分别起诉的主张某辛于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云青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乙x元,孙某丙3200元,孙某丙5250元,王某庚1200元,孙某丁9000元,孙某戊3500元,孙某戊1200元,孙某己1040元,孙某丙1520元,李某8800元,田某9720元,孙某壬x元,师某4920元,王某癸7200元,张某辛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辛亮
陪审员燕文光
陪审员徐清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