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康乐幼儿园董事长,住辰溪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康乐幼儿园园长,住辰溪县X镇X路富强楼X楼。
被告黄××(系被告丈夫),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麻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辰溪县X组。特别授权。
原告余××与被告谢××、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纠纷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负担。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余海霞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