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工业大道南某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郝生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华帝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8日,上诉人中山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简称动力机械所)的委托代理人郝生凯、赵某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出具的证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第三十一研究所(简称第三十一研究所)与动力机械所是同一民事主体。2007年1月9日,第三十一研究所和宁波星箭航天机械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气相稳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009年10月10日,动力机械所向中山华帝公司就涉案专利侵权事宜发函沟通,2009年12月11日,中山华帝公司回函不认可侵犯涉案专利权。在互联网上有关于中山华帝公司赞助第十一届全运会、制造“如意”火炬的相关报道。2010年1月15日,动力机械所代理人在北京市X区慧忠北里天创世缘B1座X层的SX室购买了第十一届全运会火炬一支,取得收据一张,火炬包装盒上显示制造商为中山华帝公司,收据上有“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奥运特许商品业务专用章(北京)”字样。2010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中山华帝公司提起的关于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后中山华帝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就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庭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对比。动力机械所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的文件及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动力机械所与第三十一研究所是同一主体。涉案专利权现仍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根据宁波星箭航天机械厂出具的授权声明,动力机械所有权以专利权人名义独立行使某案专利所赋予的各项权利。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和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与中山华帝公司所制造的相应产品相同,其气相稳压装置的技术方案与中山华帝公司所使某的技术方案也相同,故法院认定中山华帝公司从事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虽然中山华帝公司否认出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无充分理由和证据加以佐证,动力机械所也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中山华帝公司从事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对比,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除“副某装在主阀体上”之外的其他必要技术特征均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得以体现。中山华帝公司采用另外一个螺套部件这一技术手段实现“副某装在主阀体上”,实现了其相应的独特的技术效果,但是并不能否认“副某装在主阀体上”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得以体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中山华帝公司捐赠“如意”火炬的行为明显具有广告宣传的效果和影响,具有商业性,其认为无生产经营目的的答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结论足以说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本案并不具备中止审理的必要性。中山华帝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动力机械所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中山华帝公司侵权的方式、范某、规模、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动力机械所提出的要求中山华帝公司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根据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华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火炬产品;二、中山华帝公司赔偿动力机械所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六十万元;三、驳回动力机械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华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动力机械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动力机械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动力机械所与第三十一研究所是同一主体”明显有误,动力机械所没有提供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或任何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机构所出具的证明来证明二者是同一主体,因此,动力机械所没有起诉的权利;2、动力机械所提供的公证书中所附的购买“如意”火炬的收据上的收款人并不是中山华帝公司,签章单位也与中山华帝公司没有关系,收据上的“奥运特许商品业务专用章”并非中山华帝公司所有,故动力机械所的证据证明不了销售行为与中山华帝公司有关;3、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某”错误,“副某装在主阀体上”的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得以体现,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副某与主阀体由螺纹紧固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为螺套压住副某,螺套与主阀体通过螺纹连接,并没有形成装配关系,副某以及出气部件可以相对主阀体360度旋转,保证稳固连接,不会使某某由于高压气体的作用从主阀体中冲出,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某;4、原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中山华帝公司为第十一届全运会制造“如意”火炬是无偿赞助,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直接的经济利益,对于捐赠后的火炬中山华帝公司没有处置权,也没有进行定价。中山华帝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动力机械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出具证明第三十一研究所是其下属单位,该研究所的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为“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即被上诉人。动力机械所还提交了自己出具的证明及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的文件,以证明其与第三十一研究所是同一民事主体。
2007年1月9日,动力机械所以第三十一研究所的名义和宁波星箭航天机械厂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08年1月9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略).5,至今仍然有效。宁波星箭航天机械厂出具声明表示在本案中该厂基于涉案专利获得全部权利义务皆由动力机械所单独行使,并由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该厂不会基于相同事实再行使某涉案专利权有关的权利。
动力机械所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气相稳压装置,包括主阀体、阀芯部件、副某、开关部件、进气部件、出气部件,主阀体内有阀芯部件,进气部件置于主阀体一端,开关部件装在主阀体上,开关部件与进气部件相接,开关部件又与阀芯部件相接,副某装在主阀体上,出气部件与副某连接,其特征在于还有调压部件,调压部件装在副某上,并与阀芯部件一端相接,所述的副某上有一通孔,通孔与调压部件相通,又与大气相通。”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下面结合附图阐述本实用新型的实施例。……副某5与主阀体3由螺纹紧固连接,……”
2009年10月10日,动力机械所向中山华帝公司就涉案专利侵权事宜发函沟通,2009年12月11日,中山华帝公司向动力机械所回函,并不认可其侵犯涉案专利权。
2010年1月15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动力机械所的代理人使某长安公证处电脑在互联网上搜索到关于中山华帝公司赞助第十一届全运会、制造“如意”火炬的相关报道;中山市X镇政府信息网显示中山华帝公司将会生产2200多支如意火炬提供给第十一届全运会使某;天通苑生活社区网上有销售奥运小火炬的帖子。以上过程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5、916、917、X号公证书所记载。
2010年1月15日,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动力机械所的代理人到北京市X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第五广场A座X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提出购买第十一届全运会火炬,现场取得相关产品宣传资料一份及名片两张,宣传资料内容为中山华帝公司关于火炬的相关介绍,其中一张名片上显示中山华帝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然后该公司工作人员送动力机械所的代理人及公证处人员到北京市X区慧忠北里天创世缘B1座X层的SX室,在此处动力机械所的代理人购买了第十一届全运会火炬一支,取得收据一张,火炬包装盒上显示制造商为中山华帝公司,收据上有“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奥运特许商品业务专用章(北京)”字样。以上过程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中山华帝公司认可该火炬的包装和火炬与中山华帝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相同。
2010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中山华帝公司提起的关于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后中山华帝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就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10年11月3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动力机械所的代理人使某长安公证处电脑在互联网上登录www.x.com.cn网站,并将相应页面拷屏至word文档并打印,该过程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上述页面为中山华帝公司的介绍及其赞助第十一届全运会火炬项目等内容的介绍。
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庭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对比,双方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列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得以体现:气相稳压装置,包括主阀体、阀芯部件、副某、开关部件、进气部件、出气部件,主阀体内有阀芯部件,进气部件置于主阀体一端,开关部件装在主阀体上,开关部件与进气部件相接,开关部件又与阀芯部件相接,出气部件与副某连接,其特征在于还有调压部件,调压部件装在副某上,并与阀芯部件一端相接,所述的副某上有一通孔,通孔与调压部件相通,又与大气相通。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副某通过螺套和主阀体连接的技术特征。而对于“副某装在主阀体上”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双方存在争议。
另查,动力机械所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动力机械所提交的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的文件及证明、第三十一研究所的说明、专利登记簿副某、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动力机械所函件、中山华帝公司函件、(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5、916、917、918、919、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宁波星箭航天机械厂出具的授权声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动力机械所提交了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下发的文件,并出具了证明,可以证明动力机械所与第三十一研究所是同一主体。中山华帝公司如果主张两者不是同一主体,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动力机械所享有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某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决定不中止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在二审诉讼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故中山华帝公司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中山华帝公司从事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对此中山华帝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中山华帝公司称其将2200把“如意”火炬捐赠给第十一届全运会委会的行为属于无偿赠与的性质,并无生产经营目的,但是根据动力机械所提供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关于互联网上的相关报道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看出,其捐赠“如意”火炬的行为明显具有广告宣传的效果和影响,对中山华帝公司而言,具有商业价值,故其关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无生产经营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动力机械所提供了购买“如意”火炬过程的公证书,中山华帝公司认可该产品由其制造。虽然中山华帝公司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是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人员出示了显示有中山华帝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的名片,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奥运特许商品业务专用章(北京)”字样,中山华帝公司对以上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山华帝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
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是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某并不局限于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如意”火炬中的相应装置相比,中山华帝公司、动力机械所对于除“副某装在主阀体上”之外的其他必要技术特征均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体现没有争议。“副某装在主阀体上”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按照字面解释,并未限定副某、主阀体两者之间是直接以螺纹连接,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副某5与主阀体3由螺纹紧固连接”的记载,但是该记载是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并明确表述为“结合附图阐述本实用新型的实施例”,因此,“副某装在主阀体上”这一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只要使某某装在主阀体上,无论通过螺纹直接连接、还是采用另外一个螺套部件进行连接,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实现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均不影响其落入到“副某装在主阀体上”范某之内,其所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均不影响该必要技术特征的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中山华帝公司采用使某一个螺套部件的技术手段实现“副某装在主阀体上”,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得以体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是正确的。
中山华帝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当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动力机械所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中山华帝公司侵权的方式、范某、规模、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山华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四十元,由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