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汉族。2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钟飒,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库某,男,汉族,66岁,住(略)。
原告向某诉被告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被告称做生意需要向某告借款x元,并向某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余额x元,于2008年12月30日内付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某庭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库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某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向某现金x元,于2008年12月20日内首付x元,余额x元,于2008年12月30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某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行通